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
——市场监管总局启动信用监管制度修订工作综述

为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今年以来,市场监管总局启动信用监管制度修订工作。近期,市场监管总局在官方网站上陆续发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加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市场监管总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工商总局于2015年12月颁布实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信用监管的重要内容,不仅是实施部门间联合惩戒的重要依据,还是提升市场监管效能的重要手段。强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促使失信主体知敬畏、存戒惧、守规矩,实现“利剑高悬、强化惩戒”,对于切实提升市场监管效能、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健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市场监管部门严重违法失信管理制度散见于原工商总局、原质检总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客观存在法律层级、标准、程序等方面不统一的问题。信用监管作为贯穿市场监管各业务领域的基础性工作,应当整合市场监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情形,建立规范统一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实现列入标准、程序、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的法治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基础性作用。

另外,随着监管理念更新和职能转变新要求,《办法》显现出不相适应的问题。如,列入情形不全面、列入标准不尽科学、送达告知程序不完备、过罚不当和信用修复机制不健全等。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审慎调整列入情形、科学规范列入标准、完善送达和听证程序、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等,不断健全完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信用监管效能,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据介绍,这次《办法》修订的主要原则,一是坚持依法依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情形,原则上均为违反市场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对于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二是坚持最严标准。原则上均为市场监管各业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情形,一般违法失信情形不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三是坚持正当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完善送达程序,增设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异议权、答辩权等合法权利。四是健全信用修复。按照惩戒和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进一步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允许当事人在纠正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后修复信用,给予其重塑信用、改过自新的机会,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健全信用修复机制

市场监管总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明确要求各部门进一步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充分保障当事人信用修复权利。

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是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的客观需要。信用修复机制是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失信惩戒制度的必要环节,对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市场监管部门机构改革推进和信用监管深入发展,需要进一步健全市场监管部门信用修复机制,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是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落实“六稳”“六保”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为减少疫情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及时提出做好“六稳”落实“六保”等重大决策部署。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对于激发市场活力、推进经济恢复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河南、江苏、湖北等大部分省市市场监管部门已经试行开展信用修复工作,有力促进复工复产和经济发展,收到良好社会效益。

《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包括3个部分13个方面。第一部分总体要求,明确了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第二部分主体部分,从8个方面作了工作部署。一是明确修复范围和方式,划定信用修复边界。二是分类实施信用修复。针对不同违法失信情形,设定与违法失信情形相对应的信用修复期限、程序、方式等,确保信用修复精准性、有效性、及时性。三是明确修复管辖,防止修复无门、推诿扯皮。四是规范修复程序,确保信用修复实效,提高信用修复效率。五是明确不予修复情形,强化失信惩戒效果。六是建立撤销机制,确保信用修复准确性、严肃性。七是建立应急状态信用修复机制,鼓励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八是强化协同修复,确保统一修复。第三部分强化组织保障,从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技术保障、严格监督检查3方面提出要求。

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行为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行为,加强信用监管,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4年8月,原工商总局颁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总局71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实施6年多来,全国市场监管部门积极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以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为手段,推动企业自觉守法守信,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截至2020年年底,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累计公示行政处罚信息462.52万条。

在《暂行规定》实施过程中,各地反映出一些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公示期限的问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即原工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公示期限为5年。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进,信息公示和失信惩戒的作用进一步凸显,企业名下的行政处罚记录可能影响其投标、贷款、获得政府荣誉等。在实践中企业普遍反映5年的公示期限过长,可能导致过度惩戒,并且缺乏信用修复的途径,企业即使积极改正错误、履行行政处罚义务,也不能将处罚信息公示撤下。激励措施的缺位客观上可能导致企业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不利于其重塑信用。同时,《暂行规定》只对原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行为作出规范。市场监管部门机构改革后,包括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物价、知识产权等业务职能,各业务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均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公示,《暂行规定》的适用面也应与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能相对应。

基于以上突出问题,市场监管总局将《暂行规定》调整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并作了修订。在信息公示期限方面,拟修改原来的第十四条,并增加两条,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作出调整,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即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公示已满3个月至1年的基础公示期,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停止公示,同时规定了申请条件和不得申请的情形。这样的规定兼顾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惩戒、震慑作用和督促、激励作用,契合统筹信用监管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体现了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为企业提供重塑信用的机会。在适用范围方面,考虑到地方和基层市场监管部门统一行使知识产权管理、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拟明确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纳入调整范围。

有关专家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市场监管总局基于多年的监管实践,梳理整合多领域的规则,统一多环节的标准和程序,修订有关信用监管制度,强化了信用管理的法治要求,无疑将进一步提升我国市场监管领域信用建设的规范化水平。

(编者按:本文来源于《中国市场监管报》2021年3月6日刊第3版。)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是由质量检验行业与质量领域的质量检验技术机构和专家学者、工作者,相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及质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企业与企业负责人,与质量检验相关工作的社会各界相关人士等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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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业务范围

(一)持续推进“三个转变”重要思想,助力提高中国质量国际影响力和国际竞争力,为中国质量走向世界提供服务,发挥质量检验对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作用,为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健康发展服务;
  (二)围绕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能力水平的提升和质量事业的整体发展开展相应的学术研究,推进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发展,助力“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合,企业主责,社会参与”的质量工作格局,为构建新时代质量检验能力提升与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及质量发展新局面提供技术支撑和专业保障;
  (三)紧紧围绕质量提升、质量发展工作大局和实施质量强国战略与质量检验行业建设,开展质量提升、质量发展与变革创新等调查研究,建立全国性的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学术交流、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平台;
  (四)加强质量检验与质量发展相关的理论研究,提高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研究的针对性、协同性、规范性和有效性,促进质量工作队伍成长和质量检验行业能力提升;
  (五)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开展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与质量工作的宣传、咨询、培训和展览展示等活动,推广普及质量检验与质量知识,宣传贯彻质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宣传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推进质量社会共治;
  (六)推动质量检验和质量提升与质量发展战略的研究及学术交流,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出版本团体学术性会刊及有关学术性、科普性刊物和书籍资料,为政府、社会和企业提供有关咨询服务与专业支持;拓宽舆论传播途径,建设本团体官方网站和相关业务网站;
  (七)推行先进的质量检验检测和质量管理方法,开展检验检测能力与质量管理科学技术、方法提升的相关活动,提高质量检验、质量管理创新能力和全民质量意识;
  (八)探索质量检验、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总结推广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经验,开展质量检验、质量管理和质量提升、质量发展与质量溯源、防伪验证等方面的技术咨询和服务与推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九)引导企业开展质量提升行动,支持企业做好质量基础工作,督促企业加强信用建设,推进企业重视品牌建设,促进企业注重质量发展意识并切实提高质量检验能力和质量控制水平,着力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
  (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以及工程质量开展多种形式的比较试验、综合评价、体验式调查和第三方检验、鉴定、评估和监理,引导理性消费选择;
  (十一)对损害本团体会员品牌和质量声誉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收集和反馈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关心和维护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提供广泛的专业服务活动;
  (十二)开展质量检验和质量学风评议工作,加强质量检验行业和质量发展研究领域学风与学术道德建设;
  (十三)推动开展对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政策法规与检验检测领域科技研究及实践运用工作者的考试及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兴办符合本团体宗旨并能够为本团体会员和质量发展事业与检验检测行业建设发展服务的事业及相关经济实体;
  (十四)开展企业质量检验机构的评审,开展质量评估和推广质量保险业务,利用各种方式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信息,宣传和普及质量知识和消费常识,传递质量信任、引导质量消费,为市场、企业和消费者服务,切实维护社会各界的合法权益;
  (十五)组织开展质量检验技术、仪器设备、检验设施和质量检验标准等方面的研究、开发、咨询、服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组织对其进行鉴定、评审和推广应用;
  (十六)参与质量检验检测和质量管理、质量发展相关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与实施工作,并积极组织开展相关领域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工作,助力改革完善质量标准体系;
  (十七)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加强本团体与境外质量检验和质量领域学术组织及质检机构与相关组织建立友好往来与交流合作关系,促进质量检验和质量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拓展本团体国际合作的视野和平台,服务和推动中国质量、中国标准、中国品牌走向世界;
  (十八)承担相关部门委托的质量提升、质量管理、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相关的有关工作。

备 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简称市场监管总局)2018年4月正式成立之前,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业务主管部门为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原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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