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参考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索拉非尼(Sorafenib)”抗肿瘤原料药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9年1月,某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涉及“用ω-羧基芳基取代的二苯脲作为raf激酶抑制剂”(专利号:ZL00802685.8)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请求人称,其是发明专利“用ω-羧基芳基取代的二苯脲作为raf激酶抑制剂”(专利号:ZL00802685.8)的专利权人,实施该专利的专利产品为索拉非尼(Sorafenib)。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和展会上许诺销售一款英文名为“Sorafenib”、中文名为“索拉非尼”的抗肿瘤原料药,涉嫌侵犯其专利权。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7的保护范围,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被请求人辩称并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涉案产品,公司网站上展示的涉案产品列明了“R&D”研发状态;其在展会宣传材料上展示的涉案产品标注了文档状态,并且进行了限定申明,不应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以上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为获取行政审批所需信息而开展的研究和试验活动,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查,请求人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被请求人在官网登载了涉案产品信息并在展会的宣传单页和展板上载明涉案产品和研发状态,宣传单页和展板下方均印有“Products under patent are not offered for sales until patent expiration in the relevant country.”字样。被请求人展位相关人员在咨询录音中表示涉案产品“可以做”,并提供名片。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产品落入请求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在网络和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许诺销售。被请求人在官网“公司产品”栏目展示涉案产品信息、在商业展会上分类展示产品信息、发放宣传单页,有推销产品的目的。被请求人辩称其注明产品的研发状态是为了寻找潜在研发合作客户,依然具有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请求人所做的“在专利到期之前,在相关国家不予售卖专利保护产品”的限定申明不能排除请求人具有推销涉案产品的目的。“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是为了使研究试验者获得有关专利药品进行研究试验活动、进而提供行政审批所需的信息,但在专利权保护期限之内不得许诺销售其获得的专利药品,这与研究试验者获取行政审批所需信息无关。被请求人在公司官网和展会上向不特定对象展示涉案产品信息,寻找潜在客户,这种行为并非专为某对象提供,也不在“提供行政审批例外情形”中“制造、使用、进口”范畴。因此,被请求人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该项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例外。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存在许诺销售“索拉非尼”原料药行为,且该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索拉非尼,并删除进行许诺销售的网站信息,销毁印有侵权产品的所有宣传资料。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新型2-吡啶基乙基苯甲酰胺衍生物”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一项名为“新型2-吡啶基乙基苯甲酰胺衍生物”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03819471.6)。该专利权合法有效。该公司发现被请求人天津某公司在2017、2018、2019年的中国国际农用化学品及植保展览会上许诺销售名称为氟吡菌酰胺Fluopyram的涉嫌侵权产品,且在2018、2019展会现场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公司认为被请求人行为涉嫌侵犯请求人发明专利权,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经审理确认,天津某公司在2017、2018、2019年中国国际农用化学品及植保展览会上许诺销售氟吡菌酰胺Fluopyram产品,CAS登记号“658066-35-4”。CAS数据库查询结果显示,该化合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化合物完全相同。被请求人在商会上展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通过调查审理,最终双方在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
福建省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数据采集无纸记录仪机壳安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福建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数据采集无纸记录仪机壳安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7月8日经授权取得专利号为ZL201520099245.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请求人就其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请求人厦门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向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2017年4月18日,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5月26日口头审理,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请求人诉称,2015年9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请求人同意,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并提供了在市场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SK-A5000-1CH)作为证据。
被请求人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机壳安装结构设计研发完成早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1日,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被控侵权产品A5000系列,是被请求人从A6000系列产品中,为适应市场衍生出的一款分支产品,所引用的技术是同一项技术方案(相同的机壳安装结构)。A6000系列产品从2013年7月开始研发、生产、销售。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被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制造相同产品(涉及相同的机壳安装结构的无纸记录仪产品)的必要准备(订制机壳前面板、连接板、铝壳、后盖板等零部件的模具,订货采购前述零部件),采购了连接前述零部件的螺丝等通用零件,虽然仪表机壳使用的最终产品型号不同,但仪表A6000以及A5000-30CH与后来生产销售的仪表A5000-1CH所使用机壳安装结构的技术方案相同,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并生产销售了与涉案产品相同机壳安装结构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闽厦知法处字〔2017〕13号处理决定书,驳回请求人处理请求。请求人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8月2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理决定。请求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7月,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烟气脱硫除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北京某招标有限公司(被请求人1)受河北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请求人2)的委托,就被请求人2的相关工程项目在国内公开招标的招标文件中记载的电力公司工程项目技术内容落入其“一种烟气脱硫除尘装置”(ZL201620172188.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侵犯其专利权;同时,中标人某环境产业公司(被请求人3)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中标和施工也属于侵权行为,遂于2019年5月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3递交投标文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参与投标的目的是为了向招标方销售其具备相关技术要求的技术方案,即向招标方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该投标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中标后的合同订立属于销售行为,后进行施工属于制造行为。请求人于2018年9月25日向招标方发送律师函,被请求人1于2018年10月9日回复律师函,写明“招标人将该律师函及相应内容通知投标人,要求投标人尽快……”可以认为被请求人1、2、3对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犯第三人专利权的情况有明确认知,却在此情况下继续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019年9月6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最终认定三方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被请求人1受被请求人2委托进行招标的行为,被请求人2进行公开招标的行为,被请求人3的投标、中标和施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责令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辽宁省大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壁柜(B260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某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壁柜(B2601)”专利号:201530353521.0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请求人大连市某家居商行的侵权纠纷提出处理请求。辽宁省大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6月5日到被请求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勘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文书,核对现场所有陈列商品,结合现场商品以及公证材料进行侵权判定。
被请求人大连市中山区某家居商行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均为外贸尾单货品,并不清楚产品涉嫌外观设计侵权,且部分产品由家具设计师放在店里寄售,均为孤品,请求人提及的侵权产品实际并未销售过,仅作为陈列展示且没有库存,侵权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
经审理,合议组认定被请求人销售的壁柜构成对请求人的壁柜(B260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陈列展示已构成许诺销售行为,责令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四川省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查处成都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假冒专利案
2018年12月10日四川省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称成都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假冒专利,竞标德阳市罗江区城乡综合管理局压缩式中转设备采购重新采购项目,并于2018年11月21日中标,中标金额145.8万元。
经查,2018年10月29日,四川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相关采购公告,所列招标项目评分标准包括“投标人每有一项垃圾压缩站(设备)专利的得2分,最多得6分”。当事人得知该招标信息后,为获取评标中的专利加分项以达到中标的目的,在投标文件中使用证书号为第1620648号、专利号为“ZL200920080162.5”、专利权人为成都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三柱垂直升降箱体平移自动挂脱钩全封闭垃圾转运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并标注专利标识。该专利证书已于2014年6月11日终止。2018年11月21日,当事人向四川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经评审被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8年11月22日,当事人中标该项目,总中标金额145.8万元。
调查期间,当事人一方面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工作;另一方面自查自纠,于2018年12月20日主动致函罗江区财政局和罗江区城乡综合管理局放弃中标资格,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2019年1月8日,原德阳市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和《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成都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成都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2000元。2019年9月,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经过听证程序后,根据原德阳市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的假冒专利认定结果,依据《招投标法》对成都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将其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禁止1年内参与财政资金项目的投标。监理公司随后也没收其投标保证金3万元上缴国库。
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魏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7676.6。2017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其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某百货店铺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曾于2018年1月将其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被告知被请求人“某百货店铺”并非其工商登记信息,收集的信息法院不予认可,请求人于2019年4月28日撤诉。2019年7月13日,请求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到被请求人现场调查取证,依职权查明被请求人信息,并依程序审理。经审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一个长方形支架、一个长方形刀片以及一个把手,刀片设置在支架中间部位,刀片上、下由窄板固定,左、右由支架边框固定,窄板与支架将刀片包围,把手固定在左、右支架边框端部,刀口呈现四排,排与排之间错位设置。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架、刀片、把手、刀口排列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2019年9月15日,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决定生效后未发生再次侵权。
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用于风扇产品的装配结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广东某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一种用于风扇产品的装配结构”(专利号:ZL201610057204.8)专利权的共有人,该公司认为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电风扇产品(型号FS40-19E)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委托代理机构公证购买3件被请求人生产的型号为FS40-19E的电风扇产品,委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和拆解过程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公证,并于2019年6月12日向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被请求人辩称,公司早在2012年就开始最先使用该型号风叶固定扣,目前市场上还可购买到存货,后来因模具出现问题,于2015年10月重新对产品进行结构确认。从被控侵权风叶固定扣零部件确认单日期可以看出,被请求人早在2015年10月就已生产这种风叶固定扣,而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1月27日,晚于被请求人产品生产日期。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风叶固定扣属于现有技术,不侵犯专利权,且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不应视为侵犯涉案专利权。
河南省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专利权另一共有人声明同意该案由美的公司在河南地区单独提出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被请求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公司内部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请求人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被请求人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不成立。被请求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电风扇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成立。2019年7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河南省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停止销售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FS40-19E的电风扇产品,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投放市场。
云南省丽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火煻桌”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和某于2013年12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为“火煻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6月4日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30633912.9。2019年7月26日,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孙某(古城区某厂家直销)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云南省丽江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及被请求人制造、许诺销售的图片等材料并认为构成重复侵权。据悉,请求人和某曾于2016年就类似侵权行为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丽江3家商家,但一审二审均败诉。和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驳回原一审二审判决,裁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重审,判决3名被告停止侵权,每家赔偿和某经济损失和维权费3万元。
丽江市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经过调查取证及双方当事人举证和答辩,在案件事实清楚、法律责任明确的情况下,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续,双方又签属专利授权协议,达成合作。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知识产权局处理“马栏(0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芦某于2011年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马栏(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67081.1。2019年11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河北某建设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向侵权行为地发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经查,被请求人在2015年11月2日中标内蒙古少数民族群众文化体育运动中心一期工程马厩区及标准赛道工程。2016年11月8日,被请求人将该工程中的“专用栏杆基础及栏杆制作、安装”分包与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2日,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涉及侵权产品为河北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生产安装。被请求人河北某建设公司为外观设计专利涉嫌侵权产品的使用方,且可以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作为该案的侵权主体。2019年12月,在呼和浩特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最终生产商河北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请求人达成和解,请求人得到赔偿30万元。
江苏省无锡市知识产权局“摩托车用前侧罩”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某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2016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摩托车用前侧罩”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30126848.9。该株式会社发现无锡某机车有限公司在2017第35届中国江苏国际新能源电动车及零部件交易会上展示某型号电动自行车样车,该样车车头部位安装的前侧罩,涉嫌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江苏省无锡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请求确认被请求人某机车公司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该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投入市场,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样品和宣传图册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2018年10月11日,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受理本案。请求人某株式会社提交了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被请求人在展会上许诺销售的证据公证书以及相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被请求人提交了涉案零部件的购销发票及其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据。2019年1月10日,无锡市知识产权局对本案公开审理,合议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进行确认,并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外观设计图比对分析,涉嫌侵权产品为展会期间展出的电动车上的前侧罩,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其主要区别特征在于:涉案专利背面边缘多处布有若干用于拼接组装的卡扣,而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从请求人提供的实物照片不能看出其卡扣结构。无锡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卡扣结构与涉案专利无法对比,但依据要部判断原则,该前侧罩装于电动车上后,其卡扣结构位于电动车内部,普通消费者在正常购买使用时,难以观察到其结构,因此,其属于局部非要部设计,因二者要部设计相近似,仅局部非要部设计有差别,据此结合该前侧罩在整车上的作用,认定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
2019年1月21日,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ZL201630126848.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前侧罩产品,销毁侵犯该涉案专利权的前侧罩产品宣传图册,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充气轮胎”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普利司通)称其享有201280046691.8充气轮胎发明专利权。被请求人天津市某轮胎企业未经请求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WS1002轮胎,侵犯请求人合法权利。2019年6月23日,请求人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被请求人天津市某轮胎企业答辩称,其产品WS1002轮胎确系根据普利司通某轮胎花纹样式仿制,但已对其花纹样式作多处更改,现两种轮胎产品花纹样式已完全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说明文件,合议组讨论后认为,天津市某轮胎企业对轮胎花纹样式的更改确实对视觉效果产生一定影响,但外观区别并不能构成没有侵害请求人发明专利权的依据。合议组对涉嫌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后认定,天津市某轮胎企业产品WS1002轮胎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经审理,双方对争议点达成一致,均请求调解。2019年10月10日,双方在天津知识产权局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侵权方给付调解赔偿金30万元,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江西省上饶市知识产权局查处假冒专利案
2019年10月17日,江西省上饶市知识产权局对辖区内商贸流通企业和药房开展专利执法检查,发现上饶市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旭日店“保益”牌真空拔罐器的外包装盒上印有“国家外观专利:ZL20133039911.2”的字样,附有价格标签。执法人员当场通过专利检索核查涉案专利号,确认该专利号并不存在,该商品标注的专利涉嫌假冒专利。
经查实,上饶市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旭日店共采购5盒涉案“保益”牌真空拔罐器,负责人声称此款商品实为该店开展“万通筋骨片”促销活动的赠品,已赠送3盒,剩余2盒尚未赠送就被查获。调查过程中,该药店提供不出任何采购“保益”牌真空拔罐器的进货凭证、销售票据以及该商品的专利证书,也没有交待合法的进货渠道。
上饶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虽然当事人声称该店货架上陈列的“保益”牌真空拔罐器对消费者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消费者只有在购买一定金额的“万通筋骨片”后,才能获得赠品,但究其实质是一种商品买卖关系,消费者在附条件后获得的赠品应当视为商品。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假冒专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有关规定,考虑到该店负责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研究决定,上饶市知识产权局对当事人作出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消除涉案商品上的“国家外观专利:ZL20133039911.2”假冒专利号,罚款1万元。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处理“多功能房屋型害虫诱捕器”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王某于2014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功能房屋型害虫诱捕器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 2 0363664.X。被请求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通过网络方式参加贵州某招标代理公司代理的雷山县某项目竞争性谈判,于2017年5月2日中标,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第三章“采购项目内容和技术规格要求”,向多个生产厂家购进“房屋型绿色防控设备”、支架及诱捕剂,配套后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招标方。
2019年6月19日,请求人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提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请求,该局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3日口头审理。经过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逐项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这三部分技术对应的技术特征因实现了专利权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该部分技术特征等同于专利权的技术特征。
黔东南州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房屋型绿色防控设备”的技术特征均落入请求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侵犯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9年12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责令被请求人贵州省升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处理电商平台销售“汽车脚垫”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温州市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脚垫”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2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789058.9。请求处理时涉案专利有效。
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林某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在另一被请求人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销售其专利产品。请求人还针对林某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向阿里巴巴公司提出要求下架涉案链接的申请。由于平台需要提供评价报告才能受理,导致侵权行为一直延续。2019年5月,温州市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请求浙江省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处理,责令被请求人林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责令被请求人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平台及天猫、淘宝平台上的侵权产品链接作下架处理。
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请求人阿里巴巴公司所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除涉案链接外,还存在与被请求人林某相同或相似的涉案产品链接达上百条,侵权情节严重。请求人也多次向阿里巴巴公司提出要求下架侵权链接的申请,但未获得支持。
为取得快速维权的效果,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要求被请求人阿里巴巴公司自查。阿里巴巴公司通过自查,对其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的100多条涉案侵权产品链接作删除、下架处理。2019年10月,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被请求人林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贵州省六盘水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假冒专利产品案
2019年8月1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专利号为201530225991.9的“走珠君”针管型直液式走珠笔涉嫌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产品。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19年8月2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内容与实际销售产品所标注的专利产品不相符,涉嫌假冒专利产品。2019年8月26日,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走珠君”针管型直液式走珠笔37盒,货值金额488.03元。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证据接受调查通知书,当事人于2019年8月30日接受调查并提供该产品相关专利的证据。
经查,当事人系全国连锁企业,总部根据区域划分统一进货,统一销售价格,贵州区域由深圳公司统一进货分配销售,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走珠君”针管型直液式走珠是假冒专利产品,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至案发时,当事人共销售“走珠君”针管型直液式走珠笔23盒。
经查实,专利权人青岛点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是“走珠笔”外观设计权利人,专利申请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11月18日,专利号ZL 201530225991.9,证书号第3469444号。但当事人实际销售的“走珠君”针管型直液式走珠笔,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外观设计图片和中国专利soopat搜索图片不相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六盘水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包装上的专利标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解“灯臂(积云)”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广东省卡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通过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灯臂(积云)”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6年8月10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316531.1。
2019年5月28日,请求人到维权中心投诉,称被请求人中山市某压铸灯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其“灯臂(积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提供了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公证材料及在场拍摄的图片。
维权中心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并组织人员到被请求人经营场所勘验检查,发现涉嫌侵权产品,未发现生产模具,对涉嫌侵权产品拍照取证并清点库存。被请求人称,该款产品系委托加工,自2017年年底开始生产了3个月共100条,大部分产品与生产模具被取走,生产线已停产。
经比对,涉嫌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比例与涉案专利相近,灯臂呈“S”状波浪形,从大的一头到小的一头灯臂横截面积不断减少,两侧有呈“S”型走向的长条方框,方框内分布有花纹,花纹呈云朵状。不同点为灯臂两头大小不相同,涉嫌侵权产品两侧的长条方框由连续分布的点构成,而涉案专利中的长条方框则由实线构成。由于该款灯臂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灯臂两侧的云朵花纹,方框是由点还是线来组成不影响整体灯臂造型,视觉上并不能形成明显差异此,因此涉嫌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结合已查明事实,通过维权中心调解员的工作,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6月14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请求人6000元。维权中心出具调解书,案件以调解成功方式结案。
陕西省咸阳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联锁生态护坡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陕西某景观科技有限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联锁生态护坡砖”(专利号:ZL201430187159.X)权利人,该专利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2015年4月1日获得授权。请求人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请求人陕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某防洪治理工程一标段大量仿造、使用与其ZL201430187159.X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护坡砖。陕西某景观科技有限公司请求陕西省咸阳市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立即召回已经流入社会的联锁生态护坡砖,停止销售库存的联锁生态护坡砖并予以封存,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2019年3月21日,咸阳市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到建设公司、景观公司承揽的某防洪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现场调查取证,现场拍摄制造及使用涉嫌侵权的护坡砖照片。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及依职权取到的证据,咸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建设公司、景观公司生产制造的护坡砖侵犯景观科技公司的拥有的“联锁生态护坡砖”专利权,责令其停止侵权。被请求人拒绝就赔偿事宜与请求人协商。随后,陕西某景观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行政部门调查的相关证据和作出的处理决定被法院采信,法院最终判定被告建设公司、景观公司侵权成立,两被告分别赔偿被告68825.5元、59960.2元,判决后两被告未提出上诉。
安徽省亳州市市场监管局处理“作文本”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案
2019年5月16日,安徽省亳州市市场监管局收到蒙城县市场局转来的山东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人)的专利侵权投诉材料。涉案专利号为“ZL201530003118.5”,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作文本”,专利权人呼和浩特市某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5年6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呼和浩特市某纸品有限责任公司独占许可山东某纸业有限公司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法律状态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发现市场上销售的由蒙城县金文纸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学生作文本与该公司的专利产品相似度很高,涉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由此引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亳州市市场监管局立案后,组成合议组,于6月26日到被请求人处现场勘验调查,将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为:被请求人蒙城县金文纸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写字本、田字本主视图与专利产品相似度很高,后视图与专利产品一模一样,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展开图与专利产品相似度很高。亳州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被请求人蒙城县金文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后不得再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作文本。
四川省知识产权局处理“棕丝合缝机”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8年12月17日,四川省知识产权局收到河北省知识产权局移送案件材料,称四川省乐山某家俬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徐某的ZL201520871410.3专利权。经查询,徐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16年4月27日获得名为“棕丝合缝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871410.3,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请求人徐某称,被请求人乐山某家俬有限公司于2016年购买其生产的3台棕丝合缝机后,向四川省自贡市某机械厂提供了其中一台作为样机,故意购买、使用、销售利用该样机仿制的机器达10余台。2017年,请求人向被请求人发送律师函后,被请求人仍未停止侵权行为。请求人认为,乐山某家俬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其专利权,要求被请求人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2019年1月22日四川省知识产权局对该案进行审理,在四川省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四川乐山某家俬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徐某补偿款6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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