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第36号公告
质检总局关于《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实施相关问题的公告
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质检总局制定发布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保证《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办法》要求尽快完成本机构相关程序文件的修订。对2014年4月1日后申请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实施的认证活动,应按《办法》及配套新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施行。
二、2014年4月1日前已获得有机转换产品认证且按原《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可使用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的,在转换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可使用转换标志。转换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三、加工产品中含有的配料在2014年4月1日前已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加工产品可按照原《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标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生产的产品,不得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不得在产品成分表中标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四、2014年4月1日后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其标志使用和标识应当符合《办法》规定。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严格按照《办法》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办法》第四十条所指信息系统,是指“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网址为“http://food.cnca.cn”。
六、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材料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B 座,邮编 100088;收件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管理部;电话:010-82260830,010-82262765。
质检总局
2014年4月2日
质检总局关于《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实施相关问题的公告
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质检总局制定发布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保证《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办法》要求尽快完成本机构相关程序文件的修订。对2014年4月1日后申请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实施的认证活动,应按《办法》及配套新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施行。
二、2014年4月1日前已获得有机转换产品认证且按原《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可使用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的,在转换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可使用转换标志。转换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三、加工产品中含有的配料在2014年4月1日前已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加工产品可按照原《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标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生产的产品,不得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不得在产品成分表中标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四、2014年4月1日后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其标志使用和标识应当符合《办法》规定。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严格按照《办法》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办法》第四十条所指信息系统,是指“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网址为“http://food.cnca.cn”。
六、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材料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B 座,邮编 100088;收件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管理部;电话:010-82260830,010-82262765。
质检总局
201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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