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64号公告
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肉类指定口岸管理的公告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精神,服务我国“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的实施,便利对外贸易发展,为进一步规范进口肉类指定口岸管理工作,科学、有效防范进口肉类可能带来的食品安全和疫情疫病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质检总局决定改革进口肉类一律在沿海沿边口岸检验检验检疫监管工作模式,支持内陆地区有序建设进口肉类指定口岸和查验场。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支持内陆地区建设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
改革现行一律在沿海沿边设立进口肉类指定口岸的做法,根据我国现行口岸建设规划和进口肉类贸易发展潜能,支持我国内陆地区建设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允许进口肉类原集装箱、原铅封、原证书直接运输到内陆地区指定口岸/查验场实施检验检疫,提升和扩大内陆地区口岸功能,节约成本,便利通关。
内陆地区需要建设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按《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要求》(见附件)规定的条件组织建设。
二、对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实施动态管理
质检总局在官方网站(www.aqsiq.gov.cn)公布符合《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要求》的《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对因食品安全和动植物疫病疫情风险防范能力、查验能力、工作质量、贸易需求等因素达不到要求的,及时从名单中撤除。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要求
质检总局
2015年5月25日
附件
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要求
前 言
第一条 为保障进口肉类质量卫生安全和检验检疫工作的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用于开展进口肉类检验检疫业务指定口岸/查验场(以下简称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三条 指定口岸原则上应设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开放口岸,包括海港、河港、空港、公路、铁路口岸。
指定查验场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从指定口岸调离的进口肉类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管的场所。
凡运抵内陆地区指定口岸/查验场的进口肉类,必须保持与抵达我国入境口岸时相同的状态,即原集装箱、原铅封、原证书。
指定口岸/查验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检疫处理场地、办公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设备;
2.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具备相应的实验室检验检疫能力;
3.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派驻符合要求的查验和签证人员;
4.制定了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
5.有实际的进口肉类贸易需求,并具可行性。
第四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应统筹考虑区域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发展需要、口岸/查验场自然条件和交通物流基础情况、进口安全保障能力情况等因素,建设规划应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提出。
第五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制订并实施相应的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机制,整合口岸/查验场资源,协调口岸各联检单位和管理部门建立指定口岸管理配合机制,加强监管、落实责任。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为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七条 质检总局组织对指定口岸/查验场进行验收。
第八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运营单位应支持和配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展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要求
第九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以口岸/查验场功能、规模为基础,以预测的进口肉类检验检疫业务量及相应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管人员数量为依据,以满足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并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口岸/查验场其他查验单位工作条件相协调为原则,运用标准化、信息化等先进管理手段,高标准、严要求,突出区位优势、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第十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布局须符合食品安全控制和动物疫情防控要求。指定口岸/查验场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周边3公里范围内不得有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周围50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沿边口岸毗邻的境外地区不得为与进口肉类种类相关且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的一类动物疫病的疫区。
第十一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进口肉类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行政办公用房、现场查验专业技术用房、集装箱待检和扣留区、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检疫处理场所、视频监控、信息化等相关配套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 地面应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设有防火、防汛、防盗设施、污水排放、垃圾存储与处理、清洗等设施。
第十三条 行政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会议室、值班室、更衣室、轮班休息室、档案室等。行政办公用房面积应当根据指定口岸/查验场检验检疫人员编制数以及国家关于口岸查验单位办公用房人均面积标准进行核定,并适度兼顾地方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专业技术用房包括采取样品室、样品预处理室、样品存储室、应急处置室、应急设备存放室、药械存放室、外来有害生物监测室、信息设备机房或具有以上功能。现场查验专业技术用房面积应与检验检疫业务需求相匹配。
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并满足进口肉类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 集装箱待检和扣留区应明确标识,配置集装箱吊卸设备和必要的专用电源设施。
第十六条 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具备冷链查验和存储相关功能。冷链查验平台应能够满足对适当数量集装箱实施查验,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及中国检验检疫徽标或CIQ标志。储存设施应符合进口肉类备案冷库要求。
第十七条 检疫处理区能够满足对进口肉类包装和运输工具进行检疫处理,包括熏蒸、消毒、除虫等。检疫处理区应当位于港区办公、生活区的下风方向,相隔距离不少于50米,面积原则上不少于800㎡,空港和陆路口岸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检疫处理区设置标志牌、告示牌。标志牌位于检疫处理区入口处,标示检疫处理区域。告示牌位于检疫处理区周边,涂印“检疫处理作业危险,请勿靠近”中英文字样。
第十八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应当设置电子监管设施,应包括:码头、站场、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堆场和通道卡口的视屏监控系统,大型X光集装箱检测系统,箱号、车号识别系统(空港和火车口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保障每一批进口肉类查验过程的可监控和可追溯。如果相关设施暂不齐全,应有相应的方案满足电子监管要求。视频监控设施应确保清晰监控和录像,录像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三章 人员和制度要求
第十九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应按照进口肉类数量适当配备食品安全员和辅助查验人员,有关人员需经培训上岗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和双人上岗的原则核算辖区内指定口岸/查验场检验检疫监管人员数量。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算人员数量配备相适应的检验检疫监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进口肉类检验检疫监管人员包括签证兽医官和专业检验检疫人员。每个指定口岸/查验场须配备2名以上签证兽医官和3名以上专业检验检疫人员。
签证兽医官应具备兽医、食品检验、公共卫生等相关专业学历,从事肉类等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工作5年以上,熟悉进口肉类检验检疫要求,具备识别国外卫生证书真伪能力,具备丰富的肉类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外语水平,经质检总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并经质检总局认可。
专业检验检疫人员应具备与兽医、食品检验、公共卫生等与检验检疫相关专业全日制专科以上学历,熟悉进口肉类检验检疫法规和相关标准,掌握进口肉类现场检验检疫操作要求,经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并考核认可。
第二十二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运营单位及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机制,配备专门的食品安全风险管理队伍,定期实施风险评估;建立并执行检疫防疫和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应急预案等,保障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有效落实。
第四章 检测能力建设要求
第二十三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所在地或其邻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具备开展常规病原微生物和一般残留物质检验项目初筛的检测能力,并应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审认可。指定口岸/查验场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具备疫病病原检测能力和残留检测确证技术手段。指定口岸/查验场应配备良好的样品保存和传递工具,保证样品送达实验室后的检测结果不受影响。
第五章 批准程序
第二十四条 新建指定口岸/查验场施工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向质检总局提交拟建指定口岸/查验场必要性及可行性调研分析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质检总局组织审核并书面答复。申请单位获准筹建后2年内未申请验收的,视为自动撤销申请。
第二十五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筹建完成后,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质检总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六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建设验收申请材料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资格申请表》;2.国家对外开放口岸的批准文件;3.口岸/查验场建设相关情况介绍材料;4.口岸/查验场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建设情况(国际陆港应提供与入境口岸的进口肉类检验检疫监管联系合作机制);5.组织机构及其职责;6. 口岸/查验场地理位置、功能设施布局及周边环境示意图;7.检验检疫相关设施设备配备情况、人员配备情况及查验能力和方案;8.相关管理制度;9.自查验收报告;10、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推荐意见;11.口岸/查验场经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2.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必要时);13.卫生备案证书复印件(必要时);14.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必要时);15.发生重大动物疫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方案。
第二十七条 质检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审核和实地检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指定口岸/查验场列入《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部门对辖区指定口岸/查验场进行日常监管,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指定口岸/查验场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指定口岸/查验场不符合本要求规定且情况严重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暂停其指定口岸/查验场资格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不合格、年度考核或监督检查不合格、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连续两年没有进口肉类业务的,报质检总局取消其指定口岸/查验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质检总局对指定口岸/查验场实施动态管理。质检总局依照进口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要求的规定,组织对指定口岸/查验场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指定口岸/查验场查验能力、工作质量、贸易量等综合因素不定期调整《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名单》,并在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要求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肉类指定口岸管理的公告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精神,服务我国“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的实施,便利对外贸易发展,为进一步规范进口肉类指定口岸管理工作,科学、有效防范进口肉类可能带来的食品安全和疫情疫病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质检总局决定改革进口肉类一律在沿海沿边口岸检验检验检疫监管工作模式,支持内陆地区有序建设进口肉类指定口岸和查验场。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支持内陆地区建设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
改革现行一律在沿海沿边设立进口肉类指定口岸的做法,根据我国现行口岸建设规划和进口肉类贸易发展潜能,支持我国内陆地区建设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允许进口肉类原集装箱、原铅封、原证书直接运输到内陆地区指定口岸/查验场实施检验检疫,提升和扩大内陆地区口岸功能,节约成本,便利通关。
内陆地区需要建设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按《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要求》(见附件)规定的条件组织建设。
二、对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实施动态管理
质检总局在官方网站(www.aqsiq.gov.cn)公布符合《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要求》的《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对因食品安全和动植物疫病疫情风险防范能力、查验能力、工作质量、贸易需求等因素达不到要求的,及时从名单中撤除。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要求
质检总局
2015年5月25日
附件
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要求
前 言
第一条 为保障进口肉类质量卫生安全和检验检疫工作的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用于开展进口肉类检验检疫业务指定口岸/查验场(以下简称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三条 指定口岸原则上应设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开放口岸,包括海港、河港、空港、公路、铁路口岸。
指定查验场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从指定口岸调离的进口肉类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管的场所。
凡运抵内陆地区指定口岸/查验场的进口肉类,必须保持与抵达我国入境口岸时相同的状态,即原集装箱、原铅封、原证书。
指定口岸/查验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检疫处理场地、办公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设备;
2.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具备相应的实验室检验检疫能力;
3.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派驻符合要求的查验和签证人员;
4.制定了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
5.有实际的进口肉类贸易需求,并具可行性。
第四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应统筹考虑区域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发展需要、口岸/查验场自然条件和交通物流基础情况、进口安全保障能力情况等因素,建设规划应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提出。
第五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制订并实施相应的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机制,整合口岸/查验场资源,协调口岸各联检单位和管理部门建立指定口岸管理配合机制,加强监管、落实责任。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为指定口岸/查验场基础能力建设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七条 质检总局组织对指定口岸/查验场进行验收。
第八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运营单位应支持和配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展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要求
第九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以口岸/查验场功能、规模为基础,以预测的进口肉类检验检疫业务量及相应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管人员数量为依据,以满足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并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口岸/查验场其他查验单位工作条件相协调为原则,运用标准化、信息化等先进管理手段,高标准、严要求,突出区位优势、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第十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布局须符合食品安全控制和动物疫情防控要求。指定口岸/查验场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周边3公里范围内不得有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周围50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沿边口岸毗邻的境外地区不得为与进口肉类种类相关且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的一类动物疫病的疫区。
第十一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进口肉类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行政办公用房、现场查验专业技术用房、集装箱待检和扣留区、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检疫处理场所、视频监控、信息化等相关配套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 地面应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设有防火、防汛、防盗设施、污水排放、垃圾存储与处理、清洗等设施。
第十三条 行政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会议室、值班室、更衣室、轮班休息室、档案室等。行政办公用房面积应当根据指定口岸/查验场检验检疫人员编制数以及国家关于口岸查验单位办公用房人均面积标准进行核定,并适度兼顾地方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专业技术用房包括采取样品室、样品预处理室、样品存储室、应急处置室、应急设备存放室、药械存放室、外来有害生物监测室、信息设备机房或具有以上功能。现场查验专业技术用房面积应与检验检疫业务需求相匹配。
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并满足进口肉类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 集装箱待检和扣留区应明确标识,配置集装箱吊卸设备和必要的专用电源设施。
第十六条 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具备冷链查验和存储相关功能。冷链查验平台应能够满足对适当数量集装箱实施查验,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及中国检验检疫徽标或CIQ标志。储存设施应符合进口肉类备案冷库要求。
第十七条 检疫处理区能够满足对进口肉类包装和运输工具进行检疫处理,包括熏蒸、消毒、除虫等。检疫处理区应当位于港区办公、生活区的下风方向,相隔距离不少于50米,面积原则上不少于800㎡,空港和陆路口岸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检疫处理区设置标志牌、告示牌。标志牌位于检疫处理区入口处,标示检疫处理区域。告示牌位于检疫处理区周边,涂印“检疫处理作业危险,请勿靠近”中英文字样。
第十八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应当设置电子监管设施,应包括:码头、站场、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堆场和通道卡口的视屏监控系统,大型X光集装箱检测系统,箱号、车号识别系统(空港和火车口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保障每一批进口肉类查验过程的可监控和可追溯。如果相关设施暂不齐全,应有相应的方案满足电子监管要求。视频监控设施应确保清晰监控和录像,录像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三章 人员和制度要求
第十九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应按照进口肉类数量适当配备食品安全员和辅助查验人员,有关人员需经培训上岗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和双人上岗的原则核算辖区内指定口岸/查验场检验检疫监管人员数量。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算人员数量配备相适应的检验检疫监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进口肉类检验检疫监管人员包括签证兽医官和专业检验检疫人员。每个指定口岸/查验场须配备2名以上签证兽医官和3名以上专业检验检疫人员。
签证兽医官应具备兽医、食品检验、公共卫生等相关专业学历,从事肉类等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工作5年以上,熟悉进口肉类检验检疫要求,具备识别国外卫生证书真伪能力,具备丰富的肉类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外语水平,经质检总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并经质检总局认可。
专业检验检疫人员应具备与兽医、食品检验、公共卫生等与检验检疫相关专业全日制专科以上学历,熟悉进口肉类检验检疫法规和相关标准,掌握进口肉类现场检验检疫操作要求,经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并考核认可。
第二十二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运营单位及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机制,配备专门的食品安全风险管理队伍,定期实施风险评估;建立并执行检疫防疫和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应急预案等,保障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有效落实。
第四章 检测能力建设要求
第二十三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所在地或其邻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具备开展常规病原微生物和一般残留物质检验项目初筛的检测能力,并应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审认可。指定口岸/查验场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具备疫病病原检测能力和残留检测确证技术手段。指定口岸/查验场应配备良好的样品保存和传递工具,保证样品送达实验室后的检测结果不受影响。
第五章 批准程序
第二十四条 新建指定口岸/查验场施工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向质检总局提交拟建指定口岸/查验场必要性及可行性调研分析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质检总局组织审核并书面答复。申请单位获准筹建后2年内未申请验收的,视为自动撤销申请。
第二十五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筹建完成后,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质检总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六条 指定口岸/查验场建设验收申请材料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资格申请表》;2.国家对外开放口岸的批准文件;3.口岸/查验场建设相关情况介绍材料;4.口岸/查验场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建设情况(国际陆港应提供与入境口岸的进口肉类检验检疫监管联系合作机制);5.组织机构及其职责;6. 口岸/查验场地理位置、功能设施布局及周边环境示意图;7.检验检疫相关设施设备配备情况、人员配备情况及查验能力和方案;8.相关管理制度;9.自查验收报告;10、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推荐意见;11.口岸/查验场经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2.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必要时);13.卫生备案证书复印件(必要时);14.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必要时);15.发生重大动物疫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方案。
第二十七条 质检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审核和实地检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指定口岸/查验场列入《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部门对辖区指定口岸/查验场进行日常监管,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指定口岸/查验场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指定口岸/查验场不符合本要求规定且情况严重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暂停其指定口岸/查验场资格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不合格、年度考核或监督检查不合格、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连续两年没有进口肉类业务的,报质检总局取消其指定口岸/查验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质检总局对指定口岸/查验场实施动态管理。质检总局依照进口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要求的规定,组织对指定口岸/查验场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指定口岸/查验场查验能力、工作质量、贸易量等综合因素不定期调整《进口肉类指定口岸/查验场名单》,并在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要求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和实施要求的公告(2019-10-18)
- 第五届全国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人选名单公示公告(2019-08-01)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食品中匹可硫酸钠的测定》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的公告(2019-07-08)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上线运行的公告(2019-07-08)
- 2019年第7号国家标准公告(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