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起草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2月29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tiaofasi@sipo.gov.cn。
二、传真:010-62083681。
三、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综合业务处 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行政复议规程”)。
附件:1.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
2.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8年11月2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文档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办理一并请求的行政赔偿事项;
(五)拟订、制作和发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或者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参加人
第五条 除本规程第六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申请、专利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在专利复审程序、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在商标注册复审程序、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程序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本项所称商标,包括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程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撤销程序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原产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原产地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核准申请、注销原产地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代理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准予或者不予商标注册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决定,以及前述决定的复审决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不服的;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决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决定、撤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等国际阶段机构所作决定不服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七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其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八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复议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五)属于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职责范围;
(六)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七)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八)其他有权机关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应当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复议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附具个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附具身份证明材料;
复议申请人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进行必要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附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表格。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以邮寄、传真或者当面递交等方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
复议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复议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复议申请人宣读,并由复议申请人签字确认。复议申请人拒绝签字的视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复议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单位、部门。该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期满未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第三人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复议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复议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复议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复议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复议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复议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第二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机构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复议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现有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有关单位、部门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五)其他需要调查情况或听取意见的。
第二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出现新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第二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和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三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交代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2012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六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必要性
《规程》自2012年9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工作、有效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组后,机构职能发生变化,相应的需要扩展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现行《规程》仅规定了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行政复议,对于涉及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的行政复议,没有做出规定,需要在《规程》修改中予以明确。现行《规程》中未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做出规定,而现实中行政复议申请人又有比较迫切的需求。另外, 在《规程》实施过程中发现,对于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审查及相应程序的规定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因此,面对新的形势和要求,急需对《规程》进行全面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扩展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范围
现行《规程》中涉及的被申请人仅包含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下设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明确包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提供行政救济,属于行政复议法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范围,建议将被申请人的范围扩展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第一、二、五条)
(二)扩展了行政复议的受案类型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组后,行政职责进一步扩大到涉及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现行《规程》仅规定了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行政复议。建议在受案类型上进一步扩展至包含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第五、六条)
(三)完善了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为了完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建议明确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确认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对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等内容进行补充完善。(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
(四)完善了行政复议的审理规则
为了明确行政复议过程中的有关程序,使实际工作程序有据可依,建议增加涉及复议申请人口头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行政复议机构听取意见、监督有关部门单位改进工作情况的条款。(第十五条、二十一条、二十九条)
(五)调整了有关单位、部门答复书面意见的期限
现行《规程》中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行政复议法》中的相关规定为10个自然日,而非工作日。现行《规程》放宽了原部门答复意见的时限要求,建议根据《行政复议法》进行一致性修改。(第三十二条)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起草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2月29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tiaofasi@sipo.gov.cn。
二、传真:010-62083681。
三、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综合业务处 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行政复议规程”)。
附件:1.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
2.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8年11月2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文档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办理一并请求的行政赔偿事项;
(五)拟订、制作和发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或者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参加人
第五条 除本规程第六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申请、专利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在专利复审程序、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在商标注册复审程序、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程序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本项所称商标,包括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程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撤销程序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原产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原产地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核准申请、注销原产地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代理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准予或者不予商标注册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决定,以及前述决定的复审决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不服的;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决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决定、撤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等国际阶段机构所作决定不服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七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其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八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复议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五)属于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职责范围;
(六)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七)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八)其他有权机关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应当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复议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附具个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附具身份证明材料;
复议申请人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进行必要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附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表格。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以邮寄、传真或者当面递交等方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
复议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复议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复议申请人宣读,并由复议申请人签字确认。复议申请人拒绝签字的视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复议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单位、部门。该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期满未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第三人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复议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复议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复议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复议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复议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复议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第二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机构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复议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现有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有关单位、部门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五)其他需要调查情况或听取意见的。
第二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出现新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第二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和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三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交代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2012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六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必要性
《规程》自2012年9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工作、有效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组后,机构职能发生变化,相应的需要扩展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现行《规程》仅规定了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行政复议,对于涉及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的行政复议,没有做出规定,需要在《规程》修改中予以明确。现行《规程》中未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做出规定,而现实中行政复议申请人又有比较迫切的需求。另外, 在《规程》实施过程中发现,对于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审查及相应程序的规定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因此,面对新的形势和要求,急需对《规程》进行全面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扩展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范围
现行《规程》中涉及的被申请人仅包含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下设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明确包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提供行政救济,属于行政复议法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范围,建议将被申请人的范围扩展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第一、二、五条)
(二)扩展了行政复议的受案类型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组后,行政职责进一步扩大到涉及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现行《规程》仅规定了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行政复议。建议在受案类型上进一步扩展至包含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第五、六条)
(三)完善了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为了完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建议明确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确认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对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等内容进行补充完善。(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
(四)完善了行政复议的审理规则
为了明确行政复议过程中的有关程序,使实际工作程序有据可依,建议增加涉及复议申请人口头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行政复议机构听取意见、监督有关部门单位改进工作情况的条款。(第十五条、二十一条、二十九条)
(五)调整了有关单位、部门答复书面意见的期限
现行《规程》中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行政复议法》中的相关规定为10个自然日,而非工作日。现行《规程》放宽了原部门答复意见的时限要求,建议根据《行政复议法》进行一致性修改。(第三十二条)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和实施要求的公告(2019-10-18)
- 第五届全国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人选名单公示公告(2019-08-01)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食品中匹可硫酸钠的测定》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的公告(2019-07-08)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上线运行的公告(2019-07-08)
- 2019年第7号国家标准公告(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