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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商检机构依申请检验出口非法检货物案

2012年07月03日 13:54    信息来源:http://fgs.aqsiq.gov.cn/llyj/201207/t20120703_224307.htm

案情介绍:2010年8月6日,S局接到甲公司投诉电话,反映经该局检验出口到俄罗斯的次氯酸钙到货后,国外客商检验有效氯含量大大低于合同约定的65%,并提供了有关材料,包括国外客商提供的SGS检验报告,要求S局核查该批货物的检验情况,并提供有关检验资料。

经S局核查档案,该批次出口氯酸钙申报日期是2010年5月16日,发货人是甲公司,因发货人的国外客户提出了该批货物要出具品质证书的要求,发货人向S局申请并获得同意,遂委托乙公司向S局报检,次氯酸钙属非法检货物,S局有关机构参照国家标准进行了抽样、检测并按申报要求出具了品质证书。该批货物参照法检货物的收费标准收取了品质费、包装使用鉴定费、证书费,共计551元。S局向投诉人通报了核查结果,解答了相关的问题,投诉人未再提出其他意见。

法律分析和案例启示:整批货物的报检、抽样、制样、检验、出证、收费等均未发现问题。但深入分析,这个案例还真没有这么简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检货物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的,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本条对进口非法检货物需要出证的情形和商检机构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商检机构从事这项业务,有理有据。那么对于出口非法检货物,出口商申请出具官方证书的,商检机构是否可以依申请检验呢?

本案中的该批货物属非法检货物,S局的这项工作,性质上看,不能算作一项执法任务,而是一单检测生意,是接受甲公司的委托从事的检测业务。这样一来,就大有问题了。

首先是报检,既然是委托检验,甲公司和S局之间的关系就不再是行政管理关系,而是民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平等的,相互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因此,甲公司向S局发出委托检验的表示,不应以报检单形式来体现,而应当是委托检验合同。因此该批出口货物报检时应当告知无须报检,而与有关机构联系签订委托检验合同事宜。

其次是品质证书。该批出口货物在受理报检后等同于法检货物来处理,出具了官方证书,体现在以官方名义出具,与法检货物证书无异,这是不妥的。法检货物的检验和出证是执法行为,品质证书上有所体现,以执法机关的名义出具、事实是委托检验的证书,在形式和内容上是错位的。委托检验应当出具检测机构的证书,检测机构是事业单位法人,对外具有独立的行为和权利能力。

再次是样品。委托检验可接受送样,也可取样,具体依合同约定,送样检验仅对样品负责,对检测机构而言风险较低,取样检验要保证样品的代表性,对整批货物负责,风险相对较高。本案例中执法人员按照法检货物对待予以取样,投入了执法成本,未收到执法效果。

还有收费。委托检验可参照法检货物收费标准收取,也可以按照市场规则收取费用。

综合以上,对出口非法检货物,除总局有关文件或者双多边协议(如输非装运前检验)规定,以执法机关按照法检货物来施检,是有风险的,可以转由直属事业单位以其名义独立开展,以区别于法定检验。最重要的是在面对具体业务时分清法定检验和委托检验,性质不能混淆,工作内容和要求也要区别对待。委托检验依合同,约定样品、费用等事项,以明理据。委托检验是事业单位做大做强的必由之路,但是委托检验注意的事项实在不少,从合同形式到合同内容,从合同主体到具体条款,从检测项目到样品、费用条款等,无不需要重点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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