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讨】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未落实检疫案
案情介绍:2010年11月,某市M公司委托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检进口一批货物,该批货物申报含有100件天然木托(包装用),依据相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应当实施木质包装检疫。在办理报检以及检疫查验的过程中,M公司未按照规定落实木质包装检疫,直接将该批货物运至工厂,致使木质包装检疫无法落实,造成了植物疫情扩散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以及《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4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某市局对某市M公司实施了3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处罚。
案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应当依法实施检疫”。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对“装载容器”进行了法律界定,是指可以多次使用、易受病虫害污染并用于装载进出境货物的容器,如笼、箱、桶、筐等。这两条明确了进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的性质以及收货人(代理人)的义务,即不论是木箱、木托盘,还是档木、楔木,名称、用途可以有所不同,但是都属于木质包装,就是法规中的“装载容器”,应当实施检疫,国家质检总局第84号令对此类检疫物不落实检疫的处理,也有明确的规定。
进口的货物不论是法检还是非法检,只要使用了木质包装,都应当申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应当实施木质包装检疫的,应当联系落实。需要明确,木质包装检疫与货物的法检或者非法检属性没有本质联系,非法检的工业品货物可能只需实施木质包装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除了需要落实木质包装检疫外,还需落实货物的检疫。
案例警示:木质包装未落实检疫擅自运递,在很多情况下被处罚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和合作伙伴没有交接好,或者员工操作失当所致,表明其从主观态度上的过失,要求从轻处罚。需要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中,不知情或者过失所为并不能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
某市口岸实施进境货物集中查验,报检单位申报成功后会取得电子申报回执单,在回执单上注明了落实木质包装检疫的场所,对号入座。报检后取得的货物通关单,是货物已经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凭据,而不是已经落实完检疫工作的结果单。
跟本案中的某市M公司很类似,很多外贸企业没有逃避木质包装检疫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外贸业务操作的疏漏,后果却很严重,往往是得不偿失,这不仅是外贸企业,也是检验检疫机构所不愿看到的。总结教训,收货人或者代理人要负起总责任,要么亲自落实,要么明确要求合作伙伴落实,必要时形之于文字。为避免货运代理层层委托,受托人“谋事不忠”而引火烧身,在货物运递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不妨亲自过问一下,木质包装是不是已经落实检疫了?!
(文中观点供理论探讨,不代表官方意见,不代替现行管理制度。)
案情介绍:2010年11月,某市M公司委托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检进口一批货物,该批货物申报含有100件天然木托(包装用),依据相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应当实施木质包装检疫。在办理报检以及检疫查验的过程中,M公司未按照规定落实木质包装检疫,直接将该批货物运至工厂,致使木质包装检疫无法落实,造成了植物疫情扩散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以及《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4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某市局对某市M公司实施了3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处罚。
案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应当依法实施检疫”。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对“装载容器”进行了法律界定,是指可以多次使用、易受病虫害污染并用于装载进出境货物的容器,如笼、箱、桶、筐等。这两条明确了进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的性质以及收货人(代理人)的义务,即不论是木箱、木托盘,还是档木、楔木,名称、用途可以有所不同,但是都属于木质包装,就是法规中的“装载容器”,应当实施检疫,国家质检总局第84号令对此类检疫物不落实检疫的处理,也有明确的规定。
进口的货物不论是法检还是非法检,只要使用了木质包装,都应当申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应当实施木质包装检疫的,应当联系落实。需要明确,木质包装检疫与货物的法检或者非法检属性没有本质联系,非法检的工业品货物可能只需实施木质包装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除了需要落实木质包装检疫外,还需落实货物的检疫。
案例警示:木质包装未落实检疫擅自运递,在很多情况下被处罚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和合作伙伴没有交接好,或者员工操作失当所致,表明其从主观态度上的过失,要求从轻处罚。需要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中,不知情或者过失所为并不能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
某市口岸实施进境货物集中查验,报检单位申报成功后会取得电子申报回执单,在回执单上注明了落实木质包装检疫的场所,对号入座。报检后取得的货物通关单,是货物已经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凭据,而不是已经落实完检疫工作的结果单。
跟本案中的某市M公司很类似,很多外贸企业没有逃避木质包装检疫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外贸业务操作的疏漏,后果却很严重,往往是得不偿失,这不仅是外贸企业,也是检验检疫机构所不愿看到的。总结教训,收货人或者代理人要负起总责任,要么亲自落实,要么明确要求合作伙伴落实,必要时形之于文字。为避免货运代理层层委托,受托人“谋事不忠”而引火烧身,在货物运递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不妨亲自过问一下,木质包装是不是已经落实检疫了?!
(文中观点供理论探讨,不代表官方意见,不代替现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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