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讨】A钛业有限公司生产冒用他人厂名的钛白粉案
一、案情介绍
2008年9月24日,乙省甲县质监局接举报称:位于本地的A钛业有限公司生产冒用他人厂名的钛白粉。甲县质监局立即作出部署,制定了现场检查方案,明确了稽查人员的职责分工。经对A钛业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成品仓库内有“泛宇”牌钛白粉46吨,其产品包装袋标注为“泛宇牌钛白粉,A化工有限公司、B钛白粉厂生产,净重25㎏”,另有上述产品包装编织袋53捆(每捆150只)。执法人员要求公司负责人林某提供A化工有限公司或B钛白粉厂的相关委托手续,林某未能提供。因A钛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钛白粉涉嫌存在质量问题,甲县质监局依法对46吨钛白粉产品采取了查封措施,并抽取了2只包装编织袋作为证据保全。
本案的焦点就在于A钛业有限公司是否有存在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行为,因此A钛业有限公司、B钛白粉厂、A化工有限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成为案件调查的重点。执法人员前后前往A化工有限公司、B钛白粉厂进行调查取证,证实B钛白粉厂系A化工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而A钛业有限公司与A化工有限公司原本是相互参股、合作的关系,2007年5月份经股东大会决定,互相拆股、独立经营,不存在隶属关系,A化工有限公司和B钛白粉厂并未委托A钛业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销售钛白粉。同时,经过进一步调查,证实:1、包装袋上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均系A钛业有限公司所有;2、被查封的46吨钛白粉产品是由A钛业有限公司购进其他品牌的钛白粉后,经搅拌、重新包装而成,有购进发票证实;3、钛白粉成本价为每吨11000元,本案货值金额共计506000元。
2008年9月30日下午,在对A钛业有限公司封存产品检查时,发现现场查封的46吨产品已被该公司转移、变卖(对A钛业有限公司此行为,甲县质监局另案处理)。
2008年10月10日,甲县质监局召开案审会会议,认为A钛业有限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成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拟作出如下决定: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10%的罚款50600元。2008年10月15日,甲县质监局履行了告知手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和听证。2008年10月19日,正式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0月22日,当事人主动缴纳了罚款。
二、案情分析
一般情况下,冒用他人厂名的案件都会伴随着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的发生,而本案恰恰是个例外。在A钛业有限公司成品仓库中发现的钛白粉为“泛宇”牌,而“泛宇”牌商标为A化工有限公司注册。执法人员就A钛业有限公司是否侵犯A化工有限公司的商标权进行调查。经进一步调查证实:“泛宇”牌钛白粉注册商标系A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07年5月A钛业有限公司和A化工有限公司在相互退股时,双方签定有补充协议,允许A钛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年底之前使用“泛宇”牌商标。
由于此案货值金额较大,就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刑事犯罪的问题,甲县质监局专门邀请了县检察院的同志进行研讨。经研究,县检察院的同志认为本案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而《产品质量法》中对冒用厂名、厂址违法行为也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A钛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甲县质监局将研讨的情况制作了会议纪要。
三、案件办理启示
回顾本案,有以下几点启示:
1、充分认识情报信息收集、研判的重要性。在举报人举报之前,甲县质监局已经收集到A钛业有限公司钛白粉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了秘密调查,初步掌握了相关情况。举报人的举报只是“导火索”,前期的信息收集、研判为后来的查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证据固定及时有效。9月30日,执法人员在对被封存的产品检查时,发现已被转移。当时已近下午5点时,又是国庆放假之前的最后一天,厂方法人代表及总经理均不在场。为及时固定证据,在当晚8点之前将厂方法人代表及总经理约至现场,对转移产品的数量、规格与被封存产品的数量与规格进行现场确认,拍摄了大量照片,并做好了相关调查,为日后的处置提供了可靠有效的证据。
3、未能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是本案的一大缺憾。乙省质监局《关于办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产品合格与否的判定,应当由稽查部门委托检验机构按照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抽样检验。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针对钛白粉这一产品,执法人员经过多方查询和联系,才了解到在乙省内只有一家化工研究所具有检验资质。然而,就在执法人员准备去抽样检测的时候,被查封的产品已被该公司转移、变卖了,这不能不说是本案办理的一个缺失。
(文中观点供理论探讨,不代表官方意见,不代替现行管理制度。)
一、案情介绍
2008年9月24日,乙省甲县质监局接举报称:位于本地的A钛业有限公司生产冒用他人厂名的钛白粉。甲县质监局立即作出部署,制定了现场检查方案,明确了稽查人员的职责分工。经对A钛业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成品仓库内有“泛宇”牌钛白粉46吨,其产品包装袋标注为“泛宇牌钛白粉,A化工有限公司、B钛白粉厂生产,净重25㎏”,另有上述产品包装编织袋53捆(每捆150只)。执法人员要求公司负责人林某提供A化工有限公司或B钛白粉厂的相关委托手续,林某未能提供。因A钛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钛白粉涉嫌存在质量问题,甲县质监局依法对46吨钛白粉产品采取了查封措施,并抽取了2只包装编织袋作为证据保全。
本案的焦点就在于A钛业有限公司是否有存在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行为,因此A钛业有限公司、B钛白粉厂、A化工有限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成为案件调查的重点。执法人员前后前往A化工有限公司、B钛白粉厂进行调查取证,证实B钛白粉厂系A化工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而A钛业有限公司与A化工有限公司原本是相互参股、合作的关系,2007年5月份经股东大会决定,互相拆股、独立经营,不存在隶属关系,A化工有限公司和B钛白粉厂并未委托A钛业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销售钛白粉。同时,经过进一步调查,证实:1、包装袋上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均系A钛业有限公司所有;2、被查封的46吨钛白粉产品是由A钛业有限公司购进其他品牌的钛白粉后,经搅拌、重新包装而成,有购进发票证实;3、钛白粉成本价为每吨11000元,本案货值金额共计506000元。
2008年9月30日下午,在对A钛业有限公司封存产品检查时,发现现场查封的46吨产品已被该公司转移、变卖(对A钛业有限公司此行为,甲县质监局另案处理)。
2008年10月10日,甲县质监局召开案审会会议,认为A钛业有限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成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拟作出如下决定: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10%的罚款50600元。2008年10月15日,甲县质监局履行了告知手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和听证。2008年10月19日,正式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0月22日,当事人主动缴纳了罚款。
二、案情分析
一般情况下,冒用他人厂名的案件都会伴随着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的发生,而本案恰恰是个例外。在A钛业有限公司成品仓库中发现的钛白粉为“泛宇”牌,而“泛宇”牌商标为A化工有限公司注册。执法人员就A钛业有限公司是否侵犯A化工有限公司的商标权进行调查。经进一步调查证实:“泛宇”牌钛白粉注册商标系A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07年5月A钛业有限公司和A化工有限公司在相互退股时,双方签定有补充协议,允许A钛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年底之前使用“泛宇”牌商标。
由于此案货值金额较大,就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刑事犯罪的问题,甲县质监局专门邀请了县检察院的同志进行研讨。经研究,县检察院的同志认为本案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而《产品质量法》中对冒用厂名、厂址违法行为也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A钛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甲县质监局将研讨的情况制作了会议纪要。
三、案件办理启示
回顾本案,有以下几点启示:
1、充分认识情报信息收集、研判的重要性。在举报人举报之前,甲县质监局已经收集到A钛业有限公司钛白粉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了秘密调查,初步掌握了相关情况。举报人的举报只是“导火索”,前期的信息收集、研判为后来的查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证据固定及时有效。9月30日,执法人员在对被封存的产品检查时,发现已被转移。当时已近下午5点时,又是国庆放假之前的最后一天,厂方法人代表及总经理均不在场。为及时固定证据,在当晚8点之前将厂方法人代表及总经理约至现场,对转移产品的数量、规格与被封存产品的数量与规格进行现场确认,拍摄了大量照片,并做好了相关调查,为日后的处置提供了可靠有效的证据。
3、未能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是本案的一大缺憾。乙省质监局《关于办理质量技术监督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产品合格与否的判定,应当由稽查部门委托检验机构按照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抽样检验。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针对钛白粉这一产品,执法人员经过多方查询和联系,才了解到在乙省内只有一家化工研究所具有检验资质。然而,就在执法人员准备去抽样检测的时候,被查封的产品已被该公司转移、变卖了,这不能不说是本案办理的一个缺失。
(文中观点供理论探讨,不代表官方意见,不代替现行管理制度。)
- “赶考”精神对加强新时期党建的作用 (2017-06-29)
- 县级计量技术机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规划建设 (2017-06-29)
- 以“五种情怀”锻造质监队伍(2017-06-29)
- 大力弘扬工匠精神 推进质量品牌升级(2017-06-29)
- 重庆高院近期公布的三起典型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例(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