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讨】李某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的塑钢型材案
一、案情介绍
2005年6月3日,甲市质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李某涉嫌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的塑钢型材,执法人员立即对李某生产加工场所进行了突击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发现,李某仓库内库存有大量的塑钢型材,其中,标称“新德型材”和“海豚型材”各2吨,标称“实德型材”和“海螺型材”各3吨,所有塑钢型材均标有“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字样,现场还发现“实德型材”贴膜25卷、“海螺型材”贴膜5卷、“实德型材”喷码模具一块、“海螺型材”喷码模具两块、刷漆块一件、墨汁一瓶,三根型材上有“实德”“海螺”及标志的试喷痕迹。在以上证据面前,李某承认现场的标称“实德型材”和“海螺型材”系由“新德型材”和“海豚型材”更换标识后制作的假冒产品。执法人员当即对制假工具及6吨假冒塑钢型材予以查封。调查情况表明举报属实。当日下午,甲市质监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调查发现,⑴李某专门经营塑钢型材业务,为个体经营性质,于2003年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了“新德型材”和“海豚型材”商标,主要生产经营“新德型材”和“海豚型材”;⑵本次被执法人员查或的假冒“实德型材”和“海螺型材”是因为市场竞争激烈,李某为以较低的价格打入某房地产开发市场而造假,此前从未生产过假冒产品;⑶李某提供的订货合同及账目证实,李某已生产假冒“实德型材”8吨、假冒“海螺型材”11吨,获违法所得1.8万元;⑷李某的加工企业没有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6月19日,甲市质监局对李某生产的所有19吨以假充真塑钢型材予以扣押。
根据以上事实,2006年6月25日,甲市质监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定李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相应的行政处罚。
2006年6月28日,甲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向李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李某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即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字并写明“无陈述申辩意见,也不要求听证”。甲市局遂于29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上的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李某于当日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李某以自己是初犯、情节轻微且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处罚过重为由,于6月30日提出听证要求。甲市质监局以行政处罚已作出且李某于6月29日放弃听证为由,拒绝其举行听证的要求。李某对处罚不服,于7月2日向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甲市质监局举行听证,减轻处罚。
甲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该案。甲市质监局7月15日提交了复议答辩书和该案处罚案卷。申请人李某称:申请人于6月30日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三天期限之内),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为由拒绝举行听证。被申请人在听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甲市质监局答辩称:申请人明知“实德型材”和“海螺型材”为著名品牌,公然造假,经群众举报后被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甲市质监局向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进行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6月29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本人当日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己生效。申请人于6月30日提出听证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理。
甲市人民政府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在事实部分基本准确。但对应否在听证申请期限届满的三日后作出处罚,甲市人民政府审查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市质监局在已告知听证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要求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必等三日后作出。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提出听证要求,不符合规定,因为行政处罚一经送达即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第六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得知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意见后3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行使听证的权利”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听证的期限应为三日,且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还应准许延期。
2006年7月30日,甲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决定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维持了甲市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收到复议决定后,李某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06年8月10日缴清罚款。
二、案件分析
本案情节比较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适用处罚告知及听证程序上,没有按“3日内提出”的期间执行,值得商榷。
本案中李某重新主张听证的权利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在李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的情况下,甲市质监局在听证法定申请期限内未经听证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是李某在已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于听证申请期限内又提出了听证要求,甲市质监局以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且李某已放弃听证权利为由拒绝举行听证,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复议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市质监局不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要求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就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当事人不要求听证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不经听证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市质监局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就应当举行听证。只要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三日以内提出了听证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听证要求,否则就违反了法定程序。
两种意见分歧的实质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听证权利是相对的还是绝对的。如果是相对的,那么当事人只要表示不要求听证,就丧失了在听证权利期限内重新提出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在听证权利期限内不经听证就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拒绝当事人重新提出的听证要求;如果是绝对的,那么当事人即使表示不要求听证,但仍然具有在听证申请期限内提出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在听证申请期限内不经听证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不得拒绝当事人重新提出的听证要求。那么,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是相对的还是绝对的?对于这个问题,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中的两种意见都有合理性,但比较起来,第二种意见更接近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符合立法的精神。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只规定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未规定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而该法第四十一条中却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诉的除外。通过对两个条文的对比分析,对第四十二条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只要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不管当事人是否曾表示过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都应当组织听证。这也是第二种意见的理由。
其次,行政处罚法设立听证制度,其立法宗旨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陈述主张的机会,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行政机关作出公正的裁决提供程序性保障,有利于行政机关客观、全面地查明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既然行政处罚法凸显听证制度的程序价值,那么就应当把保证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实现,作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价值取向。在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尽可能实现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只有这样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因此第二种意见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实现。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行政处罚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有一些地方规章却规定明确,执法实践中要予以关注。诚如上述讨论的一样,对此问题规定也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放弃听证权不得再主张,如:《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第二款规定:放弃听证后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申请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申请听证。”。另一种是放弃后可以再主张,《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除在第十六第3款规定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外,其第十七条还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听证要求,应当予以受理”,即不论当事人是否已放弃权利,只要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必须受理。
三、案件办理启示
在执法实践中,就放弃听证权后能否再次主张,由于《行政处罚法》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当地方规章有规定时,执法部门应按地方规章执行,当地方规章没有规定时,行政机关应当等到听证申请期限届满且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时,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使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行政机关也不要在听证申请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以避免类似本案的行政争议产生。
(文中观点供理论探讨,不代表官方意见,不代替现行管理制度。)
一、案情介绍
2005年6月3日,甲市质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李某涉嫌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的塑钢型材,执法人员立即对李某生产加工场所进行了突击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发现,李某仓库内库存有大量的塑钢型材,其中,标称“新德型材”和“海豚型材”各2吨,标称“实德型材”和“海螺型材”各3吨,所有塑钢型材均标有“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字样,现场还发现“实德型材”贴膜25卷、“海螺型材”贴膜5卷、“实德型材”喷码模具一块、“海螺型材”喷码模具两块、刷漆块一件、墨汁一瓶,三根型材上有“实德”“海螺”及标志的试喷痕迹。在以上证据面前,李某承认现场的标称“实德型材”和“海螺型材”系由“新德型材”和“海豚型材”更换标识后制作的假冒产品。执法人员当即对制假工具及6吨假冒塑钢型材予以查封。调查情况表明举报属实。当日下午,甲市质监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调查发现,⑴李某专门经营塑钢型材业务,为个体经营性质,于2003年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了“新德型材”和“海豚型材”商标,主要生产经营“新德型材”和“海豚型材”;⑵本次被执法人员查或的假冒“实德型材”和“海螺型材”是因为市场竞争激烈,李某为以较低的价格打入某房地产开发市场而造假,此前从未生产过假冒产品;⑶李某提供的订货合同及账目证实,李某已生产假冒“实德型材”8吨、假冒“海螺型材”11吨,获违法所得1.8万元;⑷李某的加工企业没有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6月19日,甲市质监局对李某生产的所有19吨以假充真塑钢型材予以扣押。
根据以上事实,2006年6月25日,甲市质监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定李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相应的行政处罚。
2006年6月28日,甲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向李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李某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即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字并写明“无陈述申辩意见,也不要求听证”。甲市局遂于29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上的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李某于当日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李某以自己是初犯、情节轻微且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处罚过重为由,于6月30日提出听证要求。甲市质监局以行政处罚已作出且李某于6月29日放弃听证为由,拒绝其举行听证的要求。李某对处罚不服,于7月2日向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甲市质监局举行听证,减轻处罚。
甲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该案。甲市质监局7月15日提交了复议答辩书和该案处罚案卷。申请人李某称:申请人于6月30日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三天期限之内),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为由拒绝举行听证。被申请人在听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甲市质监局答辩称:申请人明知“实德型材”和“海螺型材”为著名品牌,公然造假,经群众举报后被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甲市质监局向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进行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6月29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本人当日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己生效。申请人于6月30日提出听证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理。
甲市人民政府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在事实部分基本准确。但对应否在听证申请期限届满的三日后作出处罚,甲市人民政府审查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市质监局在已告知听证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要求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必等三日后作出。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提出听证要求,不符合规定,因为行政处罚一经送达即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第六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得知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意见后3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行使听证的权利”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听证的期限应为三日,且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还应准许延期。
2006年7月30日,甲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决定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维持了甲市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收到复议决定后,李某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06年8月10日缴清罚款。
二、案件分析
本案情节比较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适用处罚告知及听证程序上,没有按“3日内提出”的期间执行,值得商榷。
本案中李某重新主张听证的权利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在李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的情况下,甲市质监局在听证法定申请期限内未经听证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是李某在已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于听证申请期限内又提出了听证要求,甲市质监局以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且李某已放弃听证权利为由拒绝举行听证,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复议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市质监局不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要求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就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当事人不要求听证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不经听证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市质监局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就应当举行听证。只要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三日以内提出了听证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听证要求,否则就违反了法定程序。
两种意见分歧的实质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听证权利是相对的还是绝对的。如果是相对的,那么当事人只要表示不要求听证,就丧失了在听证权利期限内重新提出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在听证权利期限内不经听证就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拒绝当事人重新提出的听证要求;如果是绝对的,那么当事人即使表示不要求听证,但仍然具有在听证申请期限内提出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在听证申请期限内不经听证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不得拒绝当事人重新提出的听证要求。那么,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是相对的还是绝对的?对于这个问题,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中的两种意见都有合理性,但比较起来,第二种意见更接近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符合立法的精神。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只规定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未规定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而该法第四十一条中却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诉的除外。通过对两个条文的对比分析,对第四十二条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只要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不管当事人是否曾表示过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都应当组织听证。这也是第二种意见的理由。
其次,行政处罚法设立听证制度,其立法宗旨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陈述主张的机会,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行政机关作出公正的裁决提供程序性保障,有利于行政机关客观、全面地查明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既然行政处罚法凸显听证制度的程序价值,那么就应当把保证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实现,作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价值取向。在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尽可能实现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只有这样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因此第二种意见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实现。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行政处罚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有一些地方规章却规定明确,执法实践中要予以关注。诚如上述讨论的一样,对此问题规定也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放弃听证权不得再主张,如:《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第二款规定:放弃听证后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申请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申请听证。”。另一种是放弃后可以再主张,《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除在第十六第3款规定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外,其第十七条还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听证要求,应当予以受理”,即不论当事人是否已放弃权利,只要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必须受理。
三、案件办理启示
在执法实践中,就放弃听证权后能否再次主张,由于《行政处罚法》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当地方规章有规定时,执法部门应按地方规章执行,当地方规章没有规定时,行政机关应当等到听证申请期限届满且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时,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使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行政机关也不要在听证申请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以避免类似本案的行政争议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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