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讨】A公司销售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案
一、案情介绍
2010年4月6日,甲市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对A仪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A公司销售有PH计、辐射温度计、压力仪表、照度计等进口计量器具,上述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而该公司销售的上述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
甲市局认为,A公司销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2、没收全部违法所得:609176元。
二、案件分析
争议焦点:
1、“出口转内销”计量器具需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方可销售。
A公司提出,其部分计量器具是B仪表有限公司在国内生产的产品,这部分产品在国内生产后先出口到境外,再由境外进口到国内进行销售。他们认为这些产品属于国内生产的计量器具,不需要申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执法人员认为,只要是进口计量器具,就应该办理进口计量器具检定。A公司出口转内销的行为意在规避国内法律监管。关于此,国家质检总局在回复地方质监局请示的批复中也明确:凡销售进口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办理进口计量器具检定。故A公司进口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在销售前均应当办理进口计量器具检定。
2、正确理解“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案件查处中有一种观点主张适用国家质检总局《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理由是,该规章于1996年6月24日发布实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或者说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规则,主张适用该细则第42条进行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不妥。一是法律适用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当不同的法律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规定时,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0条与《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2条,对该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完全相同,不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因此,选用二者其中之一,均是可以接受的,不会引发其它歧义。二是新法优于旧法是指调整同一事项的同一位阶的法律法规,新的法律法规优先于旧的法律法规。本案提到的《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法规)虽然调整的是同一事项,但并非处于同一法律位阶,所以不具备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前提条件。同样,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规则也要考虑法律位阶问题。
三、案件办理启示
一是准确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内的产品。当事人销售的计量器具产品名称很可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项目中名称不一致,这时需要从产品结构、功能、相关说明书等材料多方面固定涉案产品就是列入目录内的产品。
二是仔细核对单据、证书,从中发现蛛丝马迹。在案件调查中收集全涉案产品的进口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口凭证和涉案产品在国内的销售发票,通过耐心细致地审查单据,确认涉案产品在销售前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事实。
三是注重后续检查。我们在执法中经常发现,有些当事人在被处罚后,过了一段时间又明知故犯。原因多方面,有客户订货比较急,来不及申请相关手续;也有出于压缩成本考虑,故意规避检查。因此,职能部门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后,还应加强后续监管,防止同类违法行为再度发生。
四是准确认识封存性质,依法使用封存措施。本案在调查取证和处罚决定等环节均未体现封存措施,在依法严格查处违法案件方面存在不足。虽然“封存计量器具”是在《计量法实施细则》“法律责任”一章作出的规定,但“封存计量器具”的性质仍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不是处罚种类。考虑到《计量法实施细则》颁布时间较早,在《行政处罚法》颁布之前就已实施,因此,为适应执法工作的新要求,更好地制止查处违法行为,在调查取证阶段可以依据该法该条采取封存措施。尽管法规未规定没收非法计量器具,但企业只要整改了,符合法律要求了,可以依法予以解封,从而实现执法工作的闭环管理。
(文中观点供理论探讨,不代表官方意见,不代替现行管理制度。)
一、案情介绍
2010年4月6日,甲市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对A仪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A公司销售有PH计、辐射温度计、压力仪表、照度计等进口计量器具,上述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而该公司销售的上述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
甲市局认为,A公司销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2、没收全部违法所得:609176元。
二、案件分析
争议焦点:
1、“出口转内销”计量器具需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方可销售。
A公司提出,其部分计量器具是B仪表有限公司在国内生产的产品,这部分产品在国内生产后先出口到境外,再由境外进口到国内进行销售。他们认为这些产品属于国内生产的计量器具,不需要申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执法人员认为,只要是进口计量器具,就应该办理进口计量器具检定。A公司出口转内销的行为意在规避国内法律监管。关于此,国家质检总局在回复地方质监局请示的批复中也明确:凡销售进口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办理进口计量器具检定。故A公司进口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在销售前均应当办理进口计量器具检定。
2、正确理解“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案件查处中有一种观点主张适用国家质检总局《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理由是,该规章于1996年6月24日发布实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或者说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规则,主张适用该细则第42条进行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不妥。一是法律适用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当不同的法律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规定时,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0条与《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2条,对该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完全相同,不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因此,选用二者其中之一,均是可以接受的,不会引发其它歧义。二是新法优于旧法是指调整同一事项的同一位阶的法律法规,新的法律法规优先于旧的法律法规。本案提到的《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法规)虽然调整的是同一事项,但并非处于同一法律位阶,所以不具备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前提条件。同样,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规则也要考虑法律位阶问题。
三、案件办理启示
一是准确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内的产品。当事人销售的计量器具产品名称很可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项目中名称不一致,这时需要从产品结构、功能、相关说明书等材料多方面固定涉案产品就是列入目录内的产品。
二是仔细核对单据、证书,从中发现蛛丝马迹。在案件调查中收集全涉案产品的进口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口凭证和涉案产品在国内的销售发票,通过耐心细致地审查单据,确认涉案产品在销售前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事实。
三是注重后续检查。我们在执法中经常发现,有些当事人在被处罚后,过了一段时间又明知故犯。原因多方面,有客户订货比较急,来不及申请相关手续;也有出于压缩成本考虑,故意规避检查。因此,职能部门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后,还应加强后续监管,防止同类违法行为再度发生。
四是准确认识封存性质,依法使用封存措施。本案在调查取证和处罚决定等环节均未体现封存措施,在依法严格查处违法案件方面存在不足。虽然“封存计量器具”是在《计量法实施细则》“法律责任”一章作出的规定,但“封存计量器具”的性质仍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不是处罚种类。考虑到《计量法实施细则》颁布时间较早,在《行政处罚法》颁布之前就已实施,因此,为适应执法工作的新要求,更好地制止查处违法行为,在调查取证阶段可以依据该法该条采取封存措施。尽管法规未规定没收非法计量器具,但企业只要整改了,符合法律要求了,可以依法予以解封,从而实现执法工作的闭环管理。
(文中观点供理论探讨,不代表官方意见,不代替现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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