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讨】A公司生产伪造生产日期的果冻案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26日,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A公司成品仓库进行检查,发现该仓库内存放的六种口味的57960箱果冻标签标注生产日期为“20100101行。其中酸奶味果冻11592箱,草莓味果冻5796箱,玉米味果冻5796箱,鸡蛋味果冻11592箱,苹果味果冻11592箱,香芋味果冻11592箱。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上述产品的标签、合格证及成品检验报告,并对玉米味果冻及草莓味果冻进行抽检。经甲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上述两种产品检验结果判定均为“实物质量合格,标签不合格”。经调查证实,上述果冻是A公司在2009年11月15日至11月19日期间生产的,该公司在其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1日。涉案产品尚未售出,生产成本17元/箱,销售单价18元/箱,货值金额合计1043280元。
经讨论,案件审理委员会认为A公司在其生产的果冻上伪造生产日期的事实成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涉案产品数量多,货值金额大,情节较为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伪造生产日期的产品; 2.罚款260820元(25%)。
二、案件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形成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本案当事人在标签上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一至五项的要求,其中第四项要求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条款规定标注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必须是真实的,伪造生产日期的性质是恶劣的,应当认定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涉案产品经抽检,检验结论为“内在质量合格,标签不合格”。判定该标签不合格的检验依据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强制性标准,因此本案可按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种意见认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禁止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或保质期,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按伪造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定性最为准确,应依据该规章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违法行为在进行处罚时存在法律竞合,案审会经充分讨论认为,上述四部法律、法规及规章本案均可适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法律位阶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新法,又是特别法,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上讲,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但本案涉案产品数量多,货值金额大,具有其特殊性,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则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一方面是当事人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当,另一方面,同样是《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范的食品标签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为,在本法第八十七条明确法律责任为“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若违法行为的背景与本案相同,则同一法条禁止的两种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严重失衡。有过当罚,但必须过罚相当,这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从法律优先原则、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考虑,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最为恰当。
三、案件办理启示
1.本案违法事实成立的关健在于生产日期是否真实。现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生产日期(制造日期)给出了明确的定义:“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即生产日期是指商品在生产线上完成所有工序,经过检验并包装成为可在市场上销售的成品时的日期和时间。涉案产品是否为最终产品是此类案件定性的关键,本案执法人员在第一现场提取了涉案产品的标签、合格证及成品检验报告,成功地锁定证据。
2.随着质监工作形势的发展,原有法律法规体系在不断地调整和完善,新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出台,很多类型的违法行为在进行处罚时存在法律竞合问题。当发生法律竞合时,一般情况下可按照以下原则选择适用。首先,应根据法律阶位的不同,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来选择适用法律;其次,在同一法律阶位的法律中,按照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来选择适用。但基层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出现因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在适用法律时发生争议的情形。建议总局对质监系统出现的法律竞合问题制定适用规则,指导基层执法需要。
本案以处罚过重而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理由并不充足,在适用法律方面是错误的,应当优先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首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国家制定了《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专门对其进行规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修订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制定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规章,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针对食品违法行为,应当优先适用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其次,在同一法律体系中,不同位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都作了规定,且相互之间不冲突的,应当优先适用层级较低的规定。在不抵触的前提下,下位法是对上位法的细化和具体化。在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中,《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伪造生产日期的规定并不是非常明确,而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修订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制,并设定非常明确的罚则。基于以上两点理由,本案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而应当适用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26日,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A公司成品仓库进行检查,发现该仓库内存放的六种口味的57960箱果冻标签标注生产日期为“20100101行。其中酸奶味果冻11592箱,草莓味果冻5796箱,玉米味果冻5796箱,鸡蛋味果冻11592箱,苹果味果冻11592箱,香芋味果冻11592箱。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上述产品的标签、合格证及成品检验报告,并对玉米味果冻及草莓味果冻进行抽检。经甲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上述两种产品检验结果判定均为“实物质量合格,标签不合格”。经调查证实,上述果冻是A公司在2009年11月15日至11月19日期间生产的,该公司在其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1日。涉案产品尚未售出,生产成本17元/箱,销售单价18元/箱,货值金额合计1043280元。
经讨论,案件审理委员会认为A公司在其生产的果冻上伪造生产日期的事实成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涉案产品数量多,货值金额大,情节较为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伪造生产日期的产品; 2.罚款260820元(25%)。
二、案件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形成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本案当事人在标签上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一至五项的要求,其中第四项要求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条款规定标注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必须是真实的,伪造生产日期的性质是恶劣的,应当认定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涉案产品经抽检,检验结论为“内在质量合格,标签不合格”。判定该标签不合格的检验依据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强制性标准,因此本案可按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种意见认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禁止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或保质期,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按伪造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定性最为准确,应依据该规章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违法行为在进行处罚时存在法律竞合,案审会经充分讨论认为,上述四部法律、法规及规章本案均可适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法律位阶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新法,又是特别法,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上讲,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但本案涉案产品数量多,货值金额大,具有其特殊性,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则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一方面是当事人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当,另一方面,同样是《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范的食品标签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为,在本法第八十七条明确法律责任为“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若违法行为的背景与本案相同,则同一法条禁止的两种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严重失衡。有过当罚,但必须过罚相当,这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从法律优先原则、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考虑,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最为恰当。
三、案件办理启示
1.本案违法事实成立的关健在于生产日期是否真实。现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生产日期(制造日期)给出了明确的定义:“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即生产日期是指商品在生产线上完成所有工序,经过检验并包装成为可在市场上销售的成品时的日期和时间。涉案产品是否为最终产品是此类案件定性的关键,本案执法人员在第一现场提取了涉案产品的标签、合格证及成品检验报告,成功地锁定证据。
2.随着质监工作形势的发展,原有法律法规体系在不断地调整和完善,新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出台,很多类型的违法行为在进行处罚时存在法律竞合问题。当发生法律竞合时,一般情况下可按照以下原则选择适用。首先,应根据法律阶位的不同,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来选择适用法律;其次,在同一法律阶位的法律中,按照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来选择适用。但基层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出现因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在适用法律时发生争议的情形。建议总局对质监系统出现的法律竞合问题制定适用规则,指导基层执法需要。
本案以处罚过重而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理由并不充足,在适用法律方面是错误的,应当优先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首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国家制定了《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专门对其进行规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修订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制定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规章,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针对食品违法行为,应当优先适用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其次,在同一法律体系中,不同位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都作了规定,且相互之间不冲突的,应当优先适用层级较低的规定。在不抵触的前提下,下位法是对上位法的细化和具体化。在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中,《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伪造生产日期的规定并不是非常明确,而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修订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制,并设定非常明确的罚则。基于以上两点理由,本案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而应当适用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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