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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A乳业公司生产、销售掺杂掺假及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乳制品案

2012年09月24日 10:19    信息来源:http://fgs.aqsiq.gov.cn/llyj/201209/t20120924_233355.htm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月,甲市质监局对A乳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时成品仓库内有其生产的鲜牛乳、发酵乳等乳制品,执法人员经查阅预处理配料工段记录表,发现该公司在生产鲜牛乳时除鲜牛奶外还添加了代号FM01002的物质,在生产发酵乳时添加了全脂奶粉。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该公司生产、销售的乳制品涉嫌存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等质量问题,现场依法封存。经调查查明:

1、该公司生产的鲜牛乳属巴氏杀菌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9645-2010《巴氏杀菌乳》中明确规定巴氏杀菌乳是“仅以生牛(羊)乳为原料,经巴氏杀菌等工序制得的液体产品”,该公司为达到一定指标在生产鲜乳时添加了全脂奶粉,在投料表中以FM 01002代号表示,该行为属生产、销售掺假掺杂的鲜牛乳,共生产掺假掺杂的鲜牛乳2023瓶,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共计28928.9元,获违法所得3641.4元。

2、该公司在发酵乳生产过程中添加了奶粉,但未按标准规定在产品标签上标明复原乳含量,不符合GB19302-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乳》“在生牛(羊)乳中添加部分乳粉生产的产品应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含××%复原乳’或‘含××%复原奶’”的规定,该公司共生产上述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发酵乳5450杯,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共计10791元,获违法所得1635元。

根据以上事实,经调查认定:

1、该公司生产、销售掺假掺杂的鲜牛乳,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2、该公司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发酵乳,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

查处后,该公司主动积极整改,将掺假掺杂鲜牛乳予以销毁,对发酵乳加贴标签标明复原乳含量,并以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为由要求依法减轻处罚。案审委经审理后决定,在认定当事人具有两个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对其择一重罚。在本案中,当事人的两个违法行为对应的罚则《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处罚幅度是一致的,因此按照货值较大的行为进行处罚,即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罚。由于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违法行为,一般应当“择一重从重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有主动整改的行为存在,因此决定不对其进行从重处罚,也不采纳当事人减轻处罚的意见,对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一般处罚幅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28928.9元)7倍的罚款。

二、案件分析

1、熟悉食品安全标准为查处食品案件提供有力保障。执法人员前往该企业前,调阅了《巴氏杀菌乳》、《调味乳》、《发酵乳》以及GB2760等可能涉及的食品安全标准,了解了标准的规定,有利于在现场准确发现问题,搜集相关证据。

2、查处一个案件,挖掘一个行业潜规则。在查处该案后,甲市质监局迅速对全市乳制品行业进行了全面检查,发现普遍存在未标复原乳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问题,进而从个案转向行业专项整治,规范了乳制品行业。

三、案件办理启示

1、对于食品生产企业,执法检查不能只注重最终成品,还要关注其生产过程。这是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和传统的产品质量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区别。尤其进入生产现场可能只能看到全封闭的现代化生产设备,具体投料很难亲眼看到,该案经向检验机构咨询,最终成品无法检测出是否添加了复原乳。所以现场搜集第一手证据很重要,企业的原料进货记录、生产投料记录、销售台帐等都是关键。本案正是从配料记录表中发现不明代号这个疑点,才进一步查实其在巴氏杀菌乳中违规添加奶粉的违法事实。

2、关于减轻处罚问题。当事人主动整改为由要求减轻处罚,行政机关未予采纳是正确的。首先,关于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问题,行政处罚法规定是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并非应当减轻处罚。其次,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本身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对于当事人对发酵乳加贴标签标明复原乳含量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行政机关不能以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作为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理由。

3、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企业不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的案件,对办理此类案件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本案存在的缺陷是未对该企业非法加入其它原料、不按照标准对产品标签进行标注的动机进行分析,执法人员应当弄清该企业做一吨这些产品究竟比按标准生产能节省多少钱,了解企业降低成本的空间和违法的原因所在,本案却缺少这样的分析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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