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流量不免费 消费者诉联通欺诈胜诉
近日,省消委会收到清远消费者钟先生的来信,要求省消委会公布其与中国联合通信(以下简称“联通”)清远分公司的一宗消费纠纷案(已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希望对侵害消费者行为进行曝光,为消费者维护权益提供借鉴。
案情简介:
消费者钟先生其在2016年12月收到联通清远分公司发来的短信,被告知可免费领取一份价值5元的1GB省内流量快餐包(以下简称“流量包”)。钟先生随即拨打联通客服热线10010,咨询具体的领取和使用方法,客服人员告知钟先生回复短信即可免费领取使用。钟先生按要求回复短信,几分钟后收到确认流量包“生效”和“开通”的短信,且短信说明流量包有效期截至当天23时59分59秒。收到确认信息后,钟先生开始使用流量,之后却发现实际使用的并非新开通的流量包流量,而是月套餐流量,联系客服咨询,客服称必须使用完月套餐流量才可以使用赠送的免费流量。钟先生认为联通广东分公司和清远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遂向清远法院起诉。
庭审中,联通广东分公司和清远分公司辩称:其一,为钟先生提供电信服务、成立合同关系的是联通清远分公司而非联通广东分公司,钟先生要求联通广东分公司和清远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其二,流量包为联通清远分公司免费赠送,钟先生没有支付对价,不属于消费行为,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其三,并非月套餐流量用完后才能使用赠送的流量包,流量包有效期间,钟先生已使用了流量包的部分流量,不存在欺诈,且在钟先生反映问题后,联通清远分公司已向其返还和赠送2G流量及100元话费;其四,针对钟先生提出的提供咨询电话录音的要求,因联通清远分公司系统承载能力有限,超出保存时限的数据已被新数据替换更新,无法提供相关录音。
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令联通清远分公司承担50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钟先生向联通清远分公司支付电话服务费,接受其提供的电信服务,双方已构成合同关系,而联通广东分公司仅为联通清远分公司提供平台发送短信,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钟先生要求联通广东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其次,联通清远分公司向钟先生赠送免费流量包,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前提条件为双方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若钟先生并非联通用户,则无法取得,其本质仍为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属于消费行为。
最后,根据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告知义务,联通清远分公司在进行推广活动时有义务将活动的使用时间、方法、限制等情况真实、全面的介绍。本案中,联通清远分公司发送的短信内容足以让钟先生推定自己使用的是赠送的流量包,但经法院查明,钟先生在致电10010核实流量包开通后,确实存在月套餐流量损失的事实。虽联通清远分公司一再辩称钟先生实际使用的是赠送流量包流量,且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但却始终无法提供钟先生咨询电话录音等证据佐证。根据《电信服务规范》第十四条第三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方面和用户发生纠纷的,在纠纷解决前,应当保存相关原始资料”,联通清远分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的咨询电话录音而未能提供,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推定联通清远分公司未履行真实信息告知义务,导致钟先生产生错误认识,最终造成流量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联通清远分公司行为构成欺诈,即便事后向钟先生返还和赠送2G流量及100元话费,也不能改变其欺诈事实。
综上,因联通清远分公司举证不能,推定其构成欺诈。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联通清远分公司应承担50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省消委会意见:
省消委会提醒消费者:随着手机通讯在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运营商为了吸引消费者,采取各式各样的手段进行营销,相关消费纠纷不断增多。消费者在办理通信服务时应仔细询问通信运营商对优惠活动的使用条件及限制,在咨询客服以及签订合同时注意留存书面以及录音证据,若产生纠纷,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权。同时,省消委会也督促通信运营商推广业务时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交易原则,不能以虚假宣传、虚假优惠等方式诱导消费者,同时要履行真实信息告知义务,将活动内容清楚明确的告知消费者,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避免产生消费纠纷。
近日,省消委会收到清远消费者钟先生的来信,要求省消委会公布其与中国联合通信(以下简称“联通”)清远分公司的一宗消费纠纷案(已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希望对侵害消费者行为进行曝光,为消费者维护权益提供借鉴。
案情简介:
消费者钟先生其在2016年12月收到联通清远分公司发来的短信,被告知可免费领取一份价值5元的1GB省内流量快餐包(以下简称“流量包”)。钟先生随即拨打联通客服热线10010,咨询具体的领取和使用方法,客服人员告知钟先生回复短信即可免费领取使用。钟先生按要求回复短信,几分钟后收到确认流量包“生效”和“开通”的短信,且短信说明流量包有效期截至当天23时59分59秒。收到确认信息后,钟先生开始使用流量,之后却发现实际使用的并非新开通的流量包流量,而是月套餐流量,联系客服咨询,客服称必须使用完月套餐流量才可以使用赠送的免费流量。钟先生认为联通广东分公司和清远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遂向清远法院起诉。
庭审中,联通广东分公司和清远分公司辩称:其一,为钟先生提供电信服务、成立合同关系的是联通清远分公司而非联通广东分公司,钟先生要求联通广东分公司和清远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其二,流量包为联通清远分公司免费赠送,钟先生没有支付对价,不属于消费行为,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其三,并非月套餐流量用完后才能使用赠送的流量包,流量包有效期间,钟先生已使用了流量包的部分流量,不存在欺诈,且在钟先生反映问题后,联通清远分公司已向其返还和赠送2G流量及100元话费;其四,针对钟先生提出的提供咨询电话录音的要求,因联通清远分公司系统承载能力有限,超出保存时限的数据已被新数据替换更新,无法提供相关录音。
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令联通清远分公司承担50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钟先生向联通清远分公司支付电话服务费,接受其提供的电信服务,双方已构成合同关系,而联通广东分公司仅为联通清远分公司提供平台发送短信,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钟先生要求联通广东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其次,联通清远分公司向钟先生赠送免费流量包,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前提条件为双方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若钟先生并非联通用户,则无法取得,其本质仍为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属于消费行为。
最后,根据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告知义务,联通清远分公司在进行推广活动时有义务将活动的使用时间、方法、限制等情况真实、全面的介绍。本案中,联通清远分公司发送的短信内容足以让钟先生推定自己使用的是赠送的流量包,但经法院查明,钟先生在致电10010核实流量包开通后,确实存在月套餐流量损失的事实。虽联通清远分公司一再辩称钟先生实际使用的是赠送流量包流量,且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但却始终无法提供钟先生咨询电话录音等证据佐证。根据《电信服务规范》第十四条第三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方面和用户发生纠纷的,在纠纷解决前,应当保存相关原始资料”,联通清远分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的咨询电话录音而未能提供,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推定联通清远分公司未履行真实信息告知义务,导致钟先生产生错误认识,最终造成流量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联通清远分公司行为构成欺诈,即便事后向钟先生返还和赠送2G流量及100元话费,也不能改变其欺诈事实。
综上,因联通清远分公司举证不能,推定其构成欺诈。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联通清远分公司应承担50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省消委会意见:
省消委会提醒消费者:随着手机通讯在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运营商为了吸引消费者,采取各式各样的手段进行营销,相关消费纠纷不断增多。消费者在办理通信服务时应仔细询问通信运营商对优惠活动的使用条件及限制,在咨询客服以及签订合同时注意留存书面以及录音证据,若产生纠纷,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权。同时,省消委会也督促通信运营商推广业务时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交易原则,不能以虚假宣传、虚假优惠等方式诱导消费者,同时要履行真实信息告知义务,将活动内容清楚明确的告知消费者,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避免产生消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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