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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消费难题,《民法典》能提供法律武器 湖南省消费者委员会举办“《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研讨会

2020年07月17日 08:33    信息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商家转让商铺,如何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APP过度索取个人信息如何应对?近日,湖南省消费者委员会举办了“《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研讨会。来自湖南省消费者委员会4家法律顾问单位的9名律师,针对汽车消费、预付式消费、个人信息保护、肖像权保护等时下消费中比较热点的问题各抒己见,提出了许多有价值、有见地的意见和建议。

现象一

预付式消费商家单方面强制转让

部分开展预付式消费的健身房、美容院、教育培训机构等,因经营不善或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导致门店关门歇业,并以声明或告示的方式通知会员消费者,已将其后续服务转让给了第三方,要求消费者无条件到第三方处接受服务,消费者不同意则视为放弃权利。

●律师观点

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

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高勇

部分开展预付式消费的经营者因经营不善退市,转让给第三方时,没有考虑到消费者的权益,要么不通知充值办卡的消费者,要么向消费者提供不具备可操作性的“选择”,如要求消费者去距离较远的另一商家处消费。而且经营者往往在通知中列明,消费者超过一定时间未拒绝,则视同消费者同意,消费者只能按照新的商户的规则进行消费。

传统上,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了上述通知、且消费者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选择”,消费者如果再想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往往面临障碍。监管部门或法院可能会认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而消费者怠于行使权利,裁判结论也可能会对消费者不利。

《民法典》针对该类问题新增了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通知。”也就是说,如果经营者要将充值债务转让给别的商户,应当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如果消费者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明确的表示,则视为消费者不同意商户转让充值债务。对于消费者不同意转让充值债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原经营者退还充值金额。如果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现象二

格式合同“埋坑”免除自身责任

在汽车维修过程中,维修公司与托修方签订的合同中常见这样的条款:“您的爱车交付给本维修公司后,视同您已许可本公司可以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操作。车辆在维修试车、移车过程中存在事故概率,若发生事故,本公司将按该车保险公司定损维修方案对您的车辆进行修复,车主按保险条例进行支付理赔,本公司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比如间接费用(车辆贬值、代步车费用、时间损失赔偿费用等)。”

●律师观点

不明显提醒的免责条款无效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震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现行《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民法典》最大的区别体现在合同缔结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时,对该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上。

在汽车消费各环节中,涉及到合同的问题往往最让人头疼。密密麻麻的格式条款,普通消费者很难具备辨明关系、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甚至一些不良商家还会故意在合同中“埋坑”,一旦出现问题就以“白纸黑字”为由推卸责任。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经营者必须要履行说明或提示义务,否则消费者有权否认该条款的效力。因此,维修公司在制定汽车维修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公平设定其和托修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若维修公司在维修期间给托修车辆造成损坏的,应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现象三

APP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

现实生活中,不少应用软件涉及私自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现象,比如频繁自动启动、访问、读取手机信息等,还存在将客户个人信息私自共享给第三方、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不给权限不让用、强制用户使用定向推送、过度索取权限等问题。

●律师观点

保护个人信息隐私权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传洪

《民法典》人格权编,就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设立专章予以规定,对隐私的含义作出了清楚的界定,明确了对个人信息和生活安宁的保护,这是此次《民法典》编纂的亮点之一。

针对骚扰电话,《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项明令禁止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该条同时禁止了偷拍、窃听、窥视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使用一个APP或某项商业服务时,电话号码、行踪信息、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甚至个人喜好都可能已被后台获取,变成了一个“透明人”?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至一千零三十七条明确了信息收集者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索要,否则,公民可以违约、违法等理由主张信息收集者删除个人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明确要求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这有利于对银行、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等信息收集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和规范,从源头防范个人信息泄露,加强公民的安全感。

现象四

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肖像

个别婚纱影楼将客人的结婚照当样片供其他的顾客观赏。当事人找到婚纱影楼,指出其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时,婚纱影楼以不存在营利为目的的理由,拒不承认侵犯当事人的肖像权。

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自然人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自然人肖像的行为。”以上两条规定均强调“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律师观点

肖像权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

湖南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潇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司法实践中,对于肖像的解释存在“以面部为中心”与“可以被识别性”两种意见,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之规定,实质上确认了“可被识别性”的标准,实际上扩大了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也就为肖像权客体的扩展提供了依据,漫画形象、游戏形象、人体部分形象、集体肖像中的个体如足以让普通公众将其与某一特定自然人相联系,那么该特定自然人对该形象享有肖像权。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该条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构成要件进行了删除,这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除以营利为目的外的其他侵权类型,如擅自传播他人的不雅照片、擅自制作他人的肖像、在互联网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照片等行为,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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