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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定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的“食品安全标准”?

2024年01月10日 08:55    信息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微信公众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与此相反,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法院是如何判的 ?

上文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申4349号判例中的一段判词。这段文字中,通过对第150条的引述,实际上是对第148条中的“食品安全标准”做了缩小解释。

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在可以称之为“巨量”的“职业索赔”民事司法判例中,出现大量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各种内涵相悖的理解,以致出现大量的同案不同判。如,案例1:(2021)冀04民终5127号判例中有这样的判词,“菜品里存在头发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对人体健康会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的危害。且邢某并未因此受到身体伤害,故邢某主张河北某公司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不足。”案例2:(2022)苏 0106 民初 15867 号判例中判词则为,“原告在就餐过程中发现食物混有头发,则该菜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两判例,同为餐饮菜品中混有头发,系“同案”。案例1裁判实质否定了菜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例2则反之,裁判结论完全相反,系“不同判”。类似的同案不同判还有“食品超过保质期、食品无中文标签、食品标签标示标准过期”等等。

何以致此?笔者认为,系对第148条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食品安全标准”的内涵产生不同的理解所然。换句话说,此“食品安全标准”没有清晰概念(定义)。没有清晰的概念(定义),以及类似上述司法迥异的判决,必然地影响着行政执法。以致基层在行政执法、投诉处理中对此“食品安全标准”的内涵无从界定,无法把握,概念混淆。

没有清晰的概念(定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及社会公众(消费者)来说,则对此“食品安全标准”条款的法律后果产生不稳定的预期,行政、司法的公信力受到质疑。没有清晰的概念(定义),行政、司法等对“食品安全标准”概念认识难以统一,被一些职业索赔人所利用,产生大量的民事、行政诉讼,客观上存在大量浪费行政、司法资源,自造矛盾,产生社会的不稳定,不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营商环境。

概念是逻辑的起点,概念不清则不能做出准确的逻辑判断。因此,要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必须厘清该“标准”的概念。

我们来学习一下,什么是标准?

根据《标准化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第10条第1款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第2款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第4款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第5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上述《标准化法》之规定,可以看出,“(强制性)标准”是经一定的、相对复杂的程序制定,具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编号,法律规定的部门发布的,主要以文本(记载)为外在形式存在的“技术要求”。作为标准的基本法律,上述规定亦成为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依据。

再来学习一下,什么是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都有“食品安全标准”章节,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制定等均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与规定。但其具体的概念为何?内涵为何?外延又为何?法律法规均未给出具体的定义,特别是148条中的“食品安全标准”的确切内涵。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安全法》第三章所述及的所有内容。而148条中的“食品安全标准”则是一狭义的概念。

先来分析一下广义的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章“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具备1、标准“属性”。即上述《标准化法》第二条“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是提供规则、指南和特性的文件。2、强制性。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普遍执行的标准,且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与食品安全无关的(或食品安全标准未规定的)质量等方面的技术要求不是食品安全标准。3、标准内容符合《食品安全法》第26条的8项规定。4、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5、必须有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的标准编号。此5点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实质内涵,缺项则不能称其为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必须是以文本(记载)之外在形式存在。

上述分析告诉我们,所谓“标准”必须有合法的制定主体、严格的制定程序和规范的文本(外在形式)编号等。由于此“标准”外延过大,则无法对其实质内涵进行概括,也就是说,无法给予相对清晰、明确的概念。

再来分析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并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括:1、通用标准。如,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2、产品标准。如,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等。3、生产经营规范标准。如,GB 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等。4、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如,GB 4789微生物检验系列、GB 5009理化检验系列等。这4类食品安全标准之内涵相对于上述广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则要具体多了。然而,笔者认为,真正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则指148条中的“食品安全标准”,因为该“标准”几可给予较为清晰的定义(概念)。

如何定义148条中的“食品安全标准”?

这里要重复一下第148条第2款条文内容。原文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从文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标签、说明书……”内容可看出,该标准指向的是食品,是食品的产品(含原料)标准。同时,食品产品可能涉及食品添加剂(GB 2760)、污染物(GB 2762)、食品标签(GB 7718)等通用标准。但一般不会“直接”涉及生产经营规范类标准和检验方法与规程类标准。这样,148条中的“食品安全标准”相对清晰了。

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研究员、科技总顾问陈君石院士在其所做《食品安全常见问题20问》中说:“食品安全一般不讨论与‘健康危害’无关的事。世界卫生组织将食品安全界定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健康受到损害的一种担保’,它的核心是‘健康’,它和产品的质量或营养是有一定区别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之“损害”亦应是对人体的“健康危害”。本文开头之判例中,最高法引用做缩小解释的第150条(食品安全定义),依然关注的是“健康危害”问题。

因此,第148条之“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是指食品产品(原料)标准(含通用标准)中,具有健康危害(风险)因素的具体限值和标签标示。即,影响人体健康的内在危害因素和与此危害因素有关的外在的要素。食品标签中不涉及健康危害(风险)的标示错误,笔者倾向于标签瑕疵或标签虚假。写到这里,第148条之狭义“食品安全标准”概念已呼之欲出了。

根据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卫生部组织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和秘书处。该秘书处于2016年9月编著出版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解答》第2问为“2.什么是食品安全标准?答:食品安全标准是对食品中各种影响消费者健康的危害因素进行控制的技术法规。”这一解答,与文首最高法判例的缩小解释是契合的、一致的。

上述定义值得行政、司法在实务中参考。该定义框定了“食品安全标准”概念的内涵,防止任意扩展其外延,泛化食品安全标准概念。尤其应突出“技术法规”这一内涵,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外在形式,使“食品安全标准”概念更加清晰,便于司法、行政具体操作,也给社会(经营者、消费者)明确的法律后果之预期。

综上,食品安全标准必须有外化的标准形式(技术法规)和内在的复杂的制定组织、程序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必然以“标准”(技术法规之形式)的现实存在为前提。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标准”(技术法规)的规定(技术要求)是大前提,违法事实是小前提,据此才能做出法律判断。所以,没有“标准”(技术法规)的存在,即大前提缺失的情况下,仅据违法实事小前提,径行作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判断是不符合逻辑的。事实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许多食品违法行为(第34条的13项内容等)均有可能造成人体健康伤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这些违法行为的一类而已,第148条仅对该类违法行为设定了惩罚性赔偿。上文中的“判例2”的实质是,缩小食品安全标准的内涵,扩大了其外延,泛化了食品安全标准概念,将食品的其他违法行为等同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例1也存在大前提缺失问题)。外延扩大的结果,也使“食品安全”概念与“食品安全标准”概念划上了等号。

笔者赞同“秘书处”的“食品安全标准”定义,并建议,将此“食品安全标准”的定义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使行政、司法有所遵照。使社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对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后果有正确的预期,减少矛盾,减少行政、司法成本。同时创造良好社会环境和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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