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174号总局令《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174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2015年1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质检总局决定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三、将正文中的“出入境口岸”统一修改为“国境口岸”。
四、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对在出入境口岸内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
五、将第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见附件1)”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六、删去第九条中的“(四) 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书》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七、将第十条第四款中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修改为“《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九、删去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见附件3)”。
十一、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在确保口岸食品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依据风险分析,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频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每月监督1次”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监督频次每6个月不少于1次”。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每月监督2次”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监督频次每3个月不少于1次”。
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每月监督4次”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监督频次每月不少于1次”。
在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后增加:“(五)未开展量化分级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频次每2个月不少于1次。”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见附件4)”。
十三、在第三十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未获得《健康证明书》”修改为“未取得健康证明”。
十四、在第三十二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未获得《健康证明书》”修改为“未取得健康证明”。
此外,对《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74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2015年1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质检总局决定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三、将正文中的“出入境口岸”统一修改为“国境口岸”。
四、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对在出入境口岸内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
五、将第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见附件1)”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六、删去第九条中的“(四) 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书》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七、将第十条第四款中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修改为“《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九、删去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见附件3)”。
十一、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在确保口岸食品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依据风险分析,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频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每月监督1次”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监督频次每6个月不少于1次”。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每月监督2次”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监督频次每3个月不少于1次”。
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每月监督4次”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监督频次每月不少于1次”。
在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后增加:“(五)未开展量化分级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频次每2个月不少于1次。”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见附件4)”。
十三、在第三十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未获得《健康证明书》”修改为“未取得健康证明”。
十四、在第三十二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未获得《健康证明书》”修改为“未取得健康证明”。
此外,对《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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