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说明书有猫腻 工商处罚企业2万元
近日,山东省曲阜市工商局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局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对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上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做出了责令改正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4年11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局收到消费者举报,称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某品牌规格型号为7DR—23Z的电动自行车,在天津某大五金超市进行销售,该车存在质量和虚假宣传问题,消费者要求该局调查处理。
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局调查中发现,该品牌电动自行车是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天津某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而天津某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2月被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孙某收购全部股权,两公司除存有委托与生产经营关系外,还存有一定股权和隶属关系。于是,2015年2月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局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到行为人所在地山东曲阜市工商局进行处理。
曲阜市工商局受理此案后,通过审查有关移送证据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发现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注明:“2011年2月,某品牌车业天津分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总投资1.2亿元人民币,下设车架厂、烤漆厂、电机厂、电池PACK厂和成车组装厂等五家工厂,具有年产锂电池300万组,电动车150万辆的能力”。说明书还标注“整车质量≤30kg”。调查事实证明,说明书中所称“某天津分公司并未在天津工商局登记注册,而天津某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其下设工厂、经营规模同样具有夸大虚假成分,标注“整车质量≤30kg”的技术指标经法定检验报告证实为“整车质量≤40kg”。
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中,关于企业和产品的广告宣传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2015年4月13日,曲阜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近日,山东省曲阜市工商局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局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对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上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做出了责令改正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4年11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局收到消费者举报,称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某品牌规格型号为7DR—23Z的电动自行车,在天津某大五金超市进行销售,该车存在质量和虚假宣传问题,消费者要求该局调查处理。
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局调查中发现,该品牌电动自行车是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天津某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而天津某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2月被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孙某收购全部股权,两公司除存有委托与生产经营关系外,还存有一定股权和隶属关系。于是,2015年2月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局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到行为人所在地山东曲阜市工商局进行处理。
曲阜市工商局受理此案后,通过审查有关移送证据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发现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注明:“2011年2月,某品牌车业天津分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总投资1.2亿元人民币,下设车架厂、烤漆厂、电机厂、电池PACK厂和成车组装厂等五家工厂,具有年产锂电池300万组,电动车150万辆的能力”。说明书还标注“整车质量≤30kg”。调查事实证明,说明书中所称“某天津分公司并未在天津工商局登记注册,而天津某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其下设工厂、经营规模同样具有夸大虚假成分,标注“整车质量≤30kg”的技术指标经法定检验报告证实为“整车质量≤40kg”。
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中,关于企业和产品的广告宣传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2015年4月13日,曲阜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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